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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固始县志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河南省固始县洪浯实业有限公司、赵文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县志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河南省固始县洪浯实业有限公司,赵文武,陈道新,王相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281号原告:固始县志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志信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武庙集镇华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152534161法定代表人:陈永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固始县洪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蓼北路西段。注册号411525000040037。法定代表人:赵文武,公司经理。被告:赵文武,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经商,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陈道新,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王相成,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传,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固始县志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固始县洪浯实业有限公司、赵文武、陈道新、王相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永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被告王相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浯公司、被告赵文武、陈道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洪浯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5月17日前一次还清,借款月利率为3分,被告陈道新、王相成为该借款作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还清欠款本息。被告洪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赵文武未作答辩。被告陈道新未作答辩。被告王相成答辩:1、原告无吸收储蓄和放贷的资格,根据审理民间借贷规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2、约定的利率中超过年利率的24%部分不受法律保护。3、原告与被告赵文武已经订立新的协议,原借贷合同终止。担保人对新的协议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担保期间,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用于证明被告洪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被告陈道新、王相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担保函一份,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催款事实。被告洪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文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道新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相成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因被告洪浯公司、被告赵文武、被告陈道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王相成当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浯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洪浯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7日前还清本息,借款月利率为3分。被告陈道新、王相成自愿以其本人全部财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次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同时约定此借款若逾期未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洪浯公司在借款人栏加盖公章,被告赵文武在借款人栏签字,被告陈道新、王相成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是否成立新的合同?3、被告王相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4、借款利率应如何计算?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固始县志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是依法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其向他人出借资金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王相成以原告为农业种植合作社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当庭出具的担保函是否成立新的合同关系:原告当庭出示担保函并陈述称:借款到期后其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后于2016年5月双方欲续签一份合同,但因王相成拒绝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实际没有成立。出示担保函的目的是想证明其向三被告主张过债权。被告王相成当庭对原告陈述事实认可。因原、被告签订的原始借据依然在原告处,现原告持原始借据起诉,故本院不能认定新的合同关系成立,对被告王相成的这一答辩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担保期间: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陈道新、王相成对此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次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据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王相成当庭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相成认为,本案应按年利率24%计息,对其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本案年利率约定为36%,超过的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应当按年利率36%计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超过了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当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期内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故对被告王相成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严格履行。被告洪浯公司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洪浯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即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洪浯公司有依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洪浯公司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如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追索借款本息,有理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洪浯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道新、王相成在被告赵文武出具的借据上担保人项下签名捺印,应认定为保证担保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对保证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二年,因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道新、王相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文武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赵文武与被告洪浯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固始县洪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文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固始县志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道新、王相成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固始县洪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祥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