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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春云与李承宽、李承弟、李金荣、李金玉、李金玲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云,李承宽,李承弟,李金荣,李金玉,李金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1962号原告:胡春云。委托代理人:关业彤,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承宽。被告:李承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文,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荣。被告:李金玉。被告:李金玲。原告胡春云诉被告李承宽、被告李承弟、被告李金荣、被告李金玉、被告李金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业彤、王丽娜,被告李承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文,被告李金玉、李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承宽、李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绪盛死亡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49217.5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李承弟予以返还。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春云和李绪盛于199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均为再婚。李绪盛有子女五人,即五被告。原告与五被告之间无血缘关系。2014年7月1日,李绪盛因病死亡。2014年9月12日,大连金州新区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依法审批发放李绪盛死亡一次性抚恤金49217.5元。原告认为,其丈夫李绪盛因死亡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是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且主要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原告的抚恤金,故抚恤金49217.5元应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承弟、李金玉、李金玲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抚恤金已经被合理的花费掉了;领取抚恤金时已和原告商量好,原告当时表示放弃,也不管李绪盛,李绪盛身后的钱他们也不要;李绪盛生病的几年间,原告不管,被自己的儿子领回家了,都是由李绪盛自己的五个儿女照顾。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审批表、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证明、民事判决书、医疗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李承弟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明确表达了其具有放弃案涉死亡抚恤金的意思表示,不作为本院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春云和李绪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李绪盛有子女五人,分别为被告李承宽、李承弟、李金玲、李金荣、李金玉。原告与五被告之间没有血缘关系。2014年7月1日李绪盛因病死亡。2014年9月12日,大连金州新区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依法审批发放李绪盛死亡一次性抚恤金49217.5元,该抚恤金由被告李承弟领取。大连开发区金石滩街道河咀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胡春云每月养老钱1479元,社会保障卡195元,合计月收入1674元。村委会每年给每个村民海上补助4500元,胡春云年收入为24588元。原告胡春云现随其子女共同生活。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翔福养老院出具证据,内容:2013年5月19日,李绪盛由儿女送至我翔福养老院进行休养,2014年7月1日,李绪盛去世。在入住养老院期间,一直由其儿子李承弟和三个女儿看望,我们从未见到李绪盛的老伴来养老院探望。原告曾于2015年以继承纠纷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中包含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判决,以案涉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予审理,并示明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由有关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本案中,原告作为死者李绪盛的近亲属之一(配偶),享有分得死亡抚恤金的权利。本院根据近亲属的人数,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及生活现状,酌定原告分得死亡抚恤金的金额为8200元,由被告李承弟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案涉抚恤金已经花费、原告放弃抚恤金等,无据证实,不予采纳。此外,实际发生的丧葬费可以从有关单位给付的丧葬费中扣除,但不足部分不应从抚恤金中扣除。李绪盛去世之前,原告年近八十,自身尚需人照顾,已无力照顾李绪盛,且李绪盛由其子女共同照顾,故被告辩称原告遗弃李绪盛,不予采纳。被告李承弟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5年的继承纠纷中已经主张了案涉抚恤金,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承弟向原告胡春云支付8200元;二、驳回原告胡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李承弟负担86元,原告胡春云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西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苓宇(代)附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