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4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2017)湘0181民初4407号朱志爱诉鲁波、邹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爱,鲁波,邹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407号原告朱志爱,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鲁波,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邹磊,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志爱与被告鲁波、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爱、被告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爱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鲁波、邹磊偿还原告借款24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6月28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和咨询服务费每月1%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鲁波辩称,借款属实。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清偿利息至2016年5月28日。暂时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尽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希望原告能放弃利息。被告邹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鲁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其朋友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至被告鲁波的浏阳农商行银行账户。被告邹磊为被告鲁波的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信息中介服务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咨询服务费为每月1%。被告邹磊在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名。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鲁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的利息。此后,再未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鲁波、邹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鲁波与原告签订的《信息中介服务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鲁波、邹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鲁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及咨询费每月1%,本院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予以核减。原告自愿要求计算利息至2017年6月28日,系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利息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邹磊在《保证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名,其连带担保责任成立,应当对被告鲁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邹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朱志爱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其利息63700元(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按照2%月利率计算);二、邹磊对上述鲁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朱志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45元,减半收取3673元,由朱志爱负担273元,由鲁波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