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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姜宏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宏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7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宏升,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住本市普陀区。辩护人陶胜英,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宏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7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姜宏升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MK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虹许路古羊路口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宏升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mL。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宏升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宏升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姜宏升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宏升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且有坦白情节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宏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沁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