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6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平邑县盛农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唐守宗、卜凡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盛农养殖专业合作社,唐守宗,卜凡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988号原告:平邑县盛农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文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喜,该公司职工。被告:唐守宗,男,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卜凡利,男,成年人,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平邑县盛农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唐守宗、卜凡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盛农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守宗、卜凡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邑县盛农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守宗、卜凡利偿还借款51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唐守宗、卜凡利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4日,唐守宗向我借款31600元,2015年7月16日,唐守宗向我借款199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平邑县盛农养殖专业合作社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裁判。唐守宗、卜凡利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平邑县盛农养殖专业合作社告提交的借据2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守宗多次向平邑县盛农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2015年5月19日双方经结算唐守宗欠平邑县盛农养殖专业合作社31600元,由卜凡利、卜凡云担保,并书写借据一份,载明“2015年5月19日,借到人民币叁万壹仟陆佰元,¥31600.00,担保方卜凡利、卜凡云,借款人唐守宗”。2015年7月16日,唐守宗书写借据一份,载明“2015年7月16日,借到人民币壹万玖仟玖佰元,借款人唐守宗”。该款经平邑县盛农养殖专业合作社多次催要,唐守宗、卜凡利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守宗多次向平邑县盛农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有唐守宗给平邑县盛农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借据为证,平邑县盛农养殖专业合作要求唐守宗偿还2015年5月19日的借款3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卜凡利的担保期间在平邑县盛农养殖专业合作主张权利时尚未逾期,卜凡利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唐守宗追偿。平邑县盛农养殖专业合作要求唐守宗偿还2015年7月16日的借款1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守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平邑县盛农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316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卜凡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唐守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平邑县盛农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199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唐守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人民陪审员  金明涛人民陪审员  邢亚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东长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