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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正义南路。负责人:罗燕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琦,男,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米欢,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胜利南路二段市设计院。负责人:刘华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雷,男,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书书,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米欢,被上诉人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雷、张书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4343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平安财保向新盛公司支付了300000.00元的赔偿金,扣除其应承担的104233.55元,多支付了195766.45元,应当由新盛矿业公司和太平洋财保返还系错误认定。首先,太平洋财保从未收过平安财保任何费用,不存在向平安财保返还的前提,且平安财保对新盛公司的赔偿是严格按照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不存在获取了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其次,平安财保与新盛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太平洋财保人与新盛矿业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本就是两个独立的纠纷,理赔也应当根据自身的保险合同单独进行,平安财保只能对自己公司是否赔偿新盛矿业公司、以及赔偿金额做出核定,而无权替太平洋财保决定是否赔偿新盛公司。本案中平安财保明知新盛矿业公司在其公司投保的同时也向太平洋财保投保,新盛矿业公司系重复保险,其应当按投保比例赔偿投保人,平安财保在明知这些的前提下仍然自愿协商对新盛矿业公司进行全额赔付,甚至多赔付,这些都是平安财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平安财保的权利,且太平洋财保认为平安财保应当为其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平安财保人没有理由赔付新盛矿业公司的同时要求太平洋财保也为其行为承担责任。如果平安财保之后认定其对新盛公司超额赔付了,那么其也应当向新盛矿业公司主张返还,而不是太平洋财保。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平安财保也没有遭受损失,其对新盛矿业公司全额、超额赔付是其自愿与新盛公司协商的结果,其在做出决定时也不存在欺诈误解等情况,是其自愿选择的结果,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了太平洋财保的合法权益,故太平洋财保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太平洋财保的诉讼请求。平安财保辩称,平安财保赔付300000.00元中,有208467.10元属于德昌县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多赔付的91532.90元经(2017)川34民终403号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新盛矿业的不当得利,判决由新盛矿业公司返还。新盛矿业公司与平安财保和太平洋财保存在重复投保雇主责任险的情形,且诉争双方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完全相同,诉争双方应就该208467.10元损失各按50%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104233.55元。生效的判决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722号判决确认答辩人赔付新盛矿业公司300000.00元以后,因平安财保已将太平洋财保应支付给104233.55元向新盛矿业公司支付,太平洋财保不再具有向新盛矿业公司赔付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平安财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平安财保返还重复保险分摊款共104233.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10日,案外人新盛矿业公司分别在太平洋财保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雇主责任险。2014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新盛矿业公司风钻工李玉发、邓福祥二人在新盛矿业公司3702采场进行打炮眼作业时,突然发生事故造成李玉发死亡、邓福祥伤残。事故发生后,由新盛矿业公司赔偿李玉发家属各项补偿金共计902800.00元。新盛矿业公司在支付赔偿款后,向德昌县社会保险事故管理局申请了工伤保险理赔,德昌县社会保险事故管理局于2014年7月18日向新盛矿业公司支付了李玉发工伤死亡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抚恤金共计694332.90元。随后,新盛矿业公司向平安财保提出理赔申请,新盛矿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平安财保出具了内容为“我司承诺本次事故中死者李玉发、伤者邓富祥。以上2人均未向社保部门投保工伤保险,也未向社保工伤保险部门报案获取赔偿。本次事故我司对于二人的赔偿款,除向太平洋和平安投保雇主保险赔偿限额共60万元外,无其他为本次事故分担责任的相同或相似的保险保障。”的承诺书,在此前提下,平安财保按照与新盛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向新盛矿业公司支付了3000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同时,新盛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财保支付李玉发死亡赔偿金300000.00元以及邓福祥伤残赔偿金600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了(2015)西昌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新盛矿业公司因李玉发死亡支出的总费用为902800.00元,德昌县社会保险事故管理局因李玉发死亡向新盛矿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694332.90元,新盛矿业公司实际赔偿的费用为208467.10元,而平安财保依据其与新盛公司签订的《平安雇主责任保险》已向新盛矿业公司支付李玉发死亡赔偿金300000.00元,已超出新盛矿业公司因李玉发死亡实际赔偿的费用208467.10元,故驳回新盛矿业公司要求太平洋财保支付李玉发死亡赔偿金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新盛矿业公司不服(2015)西昌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34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5)西昌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新盛矿业公司因李玉发死亡而支出的总费用为902800.00元,扣除德昌县社会保险事故管理局因李玉发死亡向新盛公司支付工伤保险694332.90元,新盛矿业公司实际支出的赔偿费用为208467.10元。双方对于本案事实部分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太平洋财保在新盛矿业公司隐瞒获得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情况下,向新盛矿业公司支付了300000.00元赔偿金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超出部分的赔偿应向谁主张返还的问题。从太平洋财保、平安财保与新盛矿业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的性质来看,该险种保险人承担的是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导致伤残或死亡,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标的是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不是雇员的人身安全及寿命,因此雇主责任保险应当属于财产保险。对于财产保险重复投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金的责任。”本案中,新盛矿业公司因李玉发死亡实际支出的赔偿费用208467.10元本应由平安财保、太平洋财保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金的责任,即各承担208467.10元/2=104233.55元。因新盛矿业公司隐瞒获得工伤保险的情形,平安财保向新盛公司支付了300000.00元的赔偿金,扣除平安财保应承担的104233.55元,多支付了195766.45元,该笔多支付的赔偿费用由两部分组成:其中104233.55元系太平洋财保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另外91532.90元系新盛公司超过其遭受的损失而获得的赔付金额。对于91532.90元部分,平安财保已提起诉讼向新盛公司主张返还,根据平安财保在庭审后提交的已生效的(2017)川34民终4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判决新盛公司返还平安财保赔偿款91532.90元;对于104233.55元部分,该部分本应由太平洋财保赔付,同时因平安财保向新盛公司赔付的300000.00元已超过新盛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太平洋财保不再具有向新盛公司赔付的义务,但其前提系平安财保已将应承担的赔付金额支付给了新盛矿业公司,其实质造成了平安财保经济损失104233.55元,而太平洋财保因不再具有向新盛矿业公司赔付的义务而获利104233.55元,平安财保遭受损失与太平洋财保获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平安财保遭受损失与太平洋财保获利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太平洋财保应当向平安财保返还赔偿款104233.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平安财保赔偿款104233.55元。案件受理费2385.00元,减半收取计1193.00元,由太平洋财保负担(此款平安财保已垫付,太平洋财保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平安财保)。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太平洋财保向本院提交了一、二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票据,用以证明其损失金额。平安财保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为,该证据与双方本案争议的保险费分摊问题无关联性,且该损失并不是平安财保的过错造成,对其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内容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太平洋财保在二审诉讼中陈述,依据其与新盛矿业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其对新盛矿业公司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理赔的金额为104233.5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太平洋财保是否应该向平安财保返还104233.55元的保险赔偿款。本院认为,新盛矿业公司分别与平安财保及太平洋财保签订的《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保险事故发生后新盛矿业公司隐瞒了其已经获得的工伤赔偿款694332.90元,平安财保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新盛矿业公司支付保险事故发生后死者李玉发死亡赔偿款300000.00元。后平安财保在发现新盛矿业公司隐瞒工伤保险赔偿所得后已提起诉讼向新盛矿业公司主张返还,并由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判决新盛矿业公司返还平安财保超过新盛矿业公司遭受的损失而获得的赔付金额91532.90元。据此,平安财保赔付的保险费用为20846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金的责任。”本案中,新盛矿业公司因李玉发死亡实际支出的赔偿费用208467.10元,依法应由平安财保、太平洋财保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金的责任,即各承担208467.10元/2=104233.55元。诉讼中太平洋财保亦认可此次保险事故按照其与新盛矿业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其应理赔的金额为104233.55元,其应承担的理赔责任已经由平安财保予以给付,且经(2015)西昌民初字第722号判决确认由平安财保赔付新盛矿业公司后太平洋财保不再履行向新盛矿业公司赔付的义务。据此,太平洋财保上诉认为其并未因本次保险事故获得不当利益,平安财保也没有遭受损失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太平洋财保应向平安财保支付104233.55元。综上,太平洋财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00元,由太平洋财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庆华审判员  陈慧玲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