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旭阳彭导与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旭阳,彭导,刘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阳,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清,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导,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旭阳、彭导因与被上诉人刘芳民间纠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6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旭阳、彭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芳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芳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李旭阳申请举证期限收集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非法债务,一审未予同意,剥夺了李旭阳的举证权利。一审审理本案时发现有犯罪行为,应中止审理并移送侦查,一审直接作出裁判,程序违法;2.刘芳与其前夫曾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家开设赌场,利用李旭阳与曾兴系之间的战友关系引诱李旭阳到赌场赌博。在赌博中,李旭阳输钱之后陆续记下赌资,后由李旭阳给刘芳出具所欠赌资的借条。因此,本案债务属赌博债务,不受法律保护;3.出具本案借条之后,李旭阳偿还刘芳1万元是基于李旭阳与曾兴之间的战友关系,该还款行为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系合法债务。刘芳答辩,1.李旭阳与刘芳的前夫曾兴系战友关系,李旭阳在山西开矿时差钱而向刘芳和曾兴借款。借款是三、五万陆续出借的,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后来,刘芳与曾兴闹离婚才找李旭阳出具借条。本案债务并非赌博之债务,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赌博之债务。2.本案一审适用的审理程序是简易程序,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李旭阳和彭导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旭阳、彭导共同偿还刘芳借款1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旭阳、彭导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旭阳、彭导于199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7日,李旭阳向刘芳出具15万元的借条。李旭阳借款后偿还本金1万元。刘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李旭阳、彭导共同偿还借款1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刘芳与曾兴离婚并约定对李旭阳的15万元债权由刘芳享有,刘芳将该情况通知了李旭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刘芳明知李旭阳借款用于赌博仍然提供借款,即不能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李旭阳称其代曾兴偿还给赵富文的11万元债务应本案中抵销,李旭阳所称的上述事实,即曾兴给赵富文出具借条时间发生在2015年6月22日告李旭阳代曾兴还款时间是2016年11月12日,均发生在刘芳与曾兴离婚之后,即使上述事实属实,曾兴所欠债务也系其个人债务,与刘芳无关。而且,李旭阳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债权人系刘芳,刘芳与曾兴离婚后,亦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4月18日两次电话告知了李旭阳该15万元只能偿还给刘芳个人,故即使李旭阳代曾兴偿债属实,也不能以善意为由对抗刘芳。综上,刘芳主张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李旭阳未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之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旭阳、彭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芳借款14万元,并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570元,由被告李旭阳、彭导共同负担。二审中,李旭阳申请证人王华、潘亚、寿民爽到庭提供证言,拟证明:本案债务不是民间借贷而李旭阳在曾兴、刘芳家中赌博时欠下的赌债。刘芳质证意见:1.三名证人的证言均不属二审新证据;2.三名证人均不清楚本案借条的出具情况,证言之间亦存在矛盾,不能证明本案债务是赌债;3.李旭阳与刘芳前夫曾兴系战友关系,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即使李旭阳曾经下欠曾兴17万元属实,该债务亦与本案债务无关。本院认为,刘芳提供的借条和录音材料,能够证明李旭阳已经收到刘芳为其提供的15万元借款的事实和李旭阳承诺归还该借款的事实。李旭阳申请到庭作证的三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与李旭阳在打牌过程中形成的债务系同一债务。李旭阳、彭导关于本案债务系非法债务的上诉理由缺乏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指定了本案举证期限,李旭阳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口头申请延期举证且未说明延期举证的理由,一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作出前,李旭阳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涉及犯罪嫌疑,一审审理之后做出裁判亦无不当。因此,李旭阳、彭导关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亦不采纳。综上,李旭阳、彭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判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李旭阳、彭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亮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龙江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