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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与徐楠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徐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4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Jean-LucCACHI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郁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楠,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斯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7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博斯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徐楠假冒签名行为得到胡青允许,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认定徐楠行为并未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的程度,属于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徐楠提交意见称,博斯特公司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行为,不仅违反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而且也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博斯特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博斯特公司解除徐楠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徐楠未遵守报价流程,冒充销售人员“胡青”签名,并由于疏忽大意将本应发给上海翔港印务有限公司的报价单未仔细审核并修改客户的传真号码导致错发给了上海申苑印务有限公司,徐楠的行为确有不妥,违反了博斯特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然博斯特公司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由于徐楠的该行为已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审据此确认徐楠的行为并未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程度,尚不足以导致博斯特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于法不悖。综上,原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博斯特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博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缪 丹审判员 王兰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