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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浩、刘乃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浩,刘乃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5执异57号案外人:王茂,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书嘉,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浩,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被执行人刘乃杰,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浩与被执行人刘乃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茂于2017年8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茂称,2014年6月19日,我与刘乃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乃杰将其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1956号香榭丽苑小区8号楼2单元702号房屋出售给我,同日,我支付给刘乃杰30万元购房款,刘乃杰将该房屋的钥匙、水卡、燃气卡等交付于我,我也入住了该房屋。因为该房屋仅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暂时无法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故该房屋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我。综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浩称,我认为法院查封刘乃杰的房产是合法的,因为该房产登记在刘乃杰名下,我不认可王茂提出的异议。本院查明,在执行王浩与刘乃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裁定查封刘乃杰、王敬名下位于衡水市××单元××室房产××套;2017年2月8日裁定拍卖该房产。案外人王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各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要载明王茂购买刘乃杰所有的,位于衡水经济开发区××小区××楼××单元××室(证号:1330019838),合同订立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收到条载明刘乃杰于2014年6月19日收到现金300000元整。另外还递交了单元门钥匙、储藏间钥匙、水卡、电卡、煤气卡、门牌证及影像证据,证明案外人王茂实际占据该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王茂所举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为了证明自己购买了1956号香榭丽苑小区8号楼2单元702室,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购房屋702室房产就是本院查封的602室。其所提异议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茂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魏玉端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