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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7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惠州市永卓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迪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永卓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迪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7761号原告:惠州市永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惠环办事处西坑永光工业区3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300592126175C。法定代表人:王细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汉平,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迪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西环路上屯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J19G64。法定代表人:黄惠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祺宏,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永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迪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永卓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汉平、被告东莞市迪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永卓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16168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2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产品,原、被告双方在采购订单、送货单中约定了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货,但是被告一直以来未能按照约定(月结)如期支付相应的货款,截至2017年1月4日止被告还有161685.6元的货款未向原告依约支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款均无果,致使原告利益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东莞市迪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经财务核对,其拖欠原告的货款是原告主张的金额161685.6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通过传真案涉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隔离剂和固化剂,原告收到传真后盖章传回或直接发货,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于送货单处盖章,原告的送货员每月至被告处当面对账,且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另原告主张双方传真的案涉购销合同即双方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对此,被告则主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原告的送货员送货,双方仅在2016年5月31日对过账,后在2016年年底被告以货物抵扣货款方式扣减了部分货款欠款,且双方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均没有进行约定。关于案涉欠款161685.6元,原告主张该货款对应的交易期间是双方交易至2016年7月6日的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金额161685.6元未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6年5月份的对账单及六份送货单以证明其主张,对账单显示被告确认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实欠原告货款余额为430798.6元,六份送货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7月6日向被告送货,送货的货物金额均为57600元。被告对上述对账单及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确认截至庭审之日即2017年8月17日其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61685.6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但约定了月结,主张从2016年5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而被告主张双方没有约定计算方式也没有约定月结,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上载明“付款方式:月结”,该购销合同上有被告东莞市迪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但该购销合同为传真件,原告也主张购销合同对应的是2015年12月11日及2016年1月8日的两次送货,两次送货的金额均为57600元。被告不确认案涉购销合同,且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该购销合同,双方也未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在被告确认以上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支付货款是被告的法定义务。现原、被告确认被告东莞市迪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总金额为161685.6元,且被告东莞市迪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61685.6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东莞市迪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惠州市永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68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市迪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1685.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虽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仅有传真件,被告对购销合同不予确认,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购销合同传真件予以确认,但该购销合同交易的货物并非案涉货物货款,故该购销合同的付款约定不能约束本案的交易,故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货款的付款方式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案涉货款对应的期间是双方交易至2016年7月6日,原、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430798.6元;另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送货,送货金额为57600元。结合双方确定的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685.6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对账的金额430798.6元中被告现尚有104085.6元未支付,于2016年7月6日送货的金额57600元中被告现全额未付。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对2016年5月份及之前的货款进行对账并出具案涉对账单,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前对2016年5月份及之前的货款进行确认,故被告应于2016年5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对账单上确认的货款金额,但被告现仍剩余104085.6元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送货,送货金额为57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7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上述付款时间,本院认为案涉的161685.6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为两笔从不同时间点开始计算,即其中的104085.6元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剩余的57600元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7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6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总金额应以原告主张的13200元为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迪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永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685.6元;二、限被告东莞市迪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永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总金额以13200元为限),该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利息以10408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6日止;第一笔利息以5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7日计算至2017年7月6日止;三、驳回原告惠州市永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迪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惠州市永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80元,被告东莞市迪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巧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雁萍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