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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行审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与惠州金鸿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惠州金鸿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22行审1140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负责人张敏,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定通、孙卯卯,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惠州金鸿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晨。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生效的惠阳环罚字[2016]17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执行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在生产过程中仍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照片、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16)年版》参照表第42项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20万元罚款。申请执行人书面向被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权利和义务,并于2016年12月14日将行政处罚决定直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惠阳环罚字[2016]1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定义务。现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对其申请强制执行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其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惠州金鸿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的惠阳环罚字[2016]174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案属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的生效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后即发生效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远忠审 判 员  陈龚东代理审判员  李旭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温露娜书 记 员  曾观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