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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谢瑞斌、王桂珍、谢佳铮、谢佳兴与初庆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瑞斌,王桂珍,谢佳铮,谢某,初庆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110号申请执行人:谢瑞斌,男,1945年7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王桂珍,女,194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谢佳铮,女,199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谢某,男,2009年9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初庆昌,男,1963年7月3日生,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谢瑞斌、王桂珍、谢佳铮、谢某与被执行人初庆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作出的(2017)吉02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车辆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已书面认可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吉02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凯审判员 刘天舒审判员 孟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华(共2页,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