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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4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钱光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钱光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52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靖江路靖江花城9-10号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667138841D。负责人:蒋庭磊,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亮,男,该行员工。被告:钱光福,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被告钱光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钱光福偿付本金6886.26元、利息22071.27元、滞纳金6994.69元,共计35952.22元及自2017年3月31日起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钱光福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章程》,被告钱光福可以使用原告发行的贷记卡在8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消费等。如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逾期未清偿的,应按月支付未清偿余额百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钱光福开始使用信用卡。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钱光福共欠本金6886.26元、利息22071.27元、滞纳金6994.69元,共计35952.22元。被告钱光福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领用合约、贷记卡章程、交易明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钱光福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钱光福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使用该卡事实清楚。领用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约定和章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钱光福在使用过程中未及时按约还清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本金6886.26元、利息22071.27元、滞纳金6994.69元,共计35952.22元(已结算至2017年3月30日)。自2017年3月31日起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由被告钱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杜 胜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柯晓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