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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赵富兴与朝勒孟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富兴,朝勒孟格日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719号原告赵富兴,男,汉族,1960年9月28日出生,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朝勒孟格日乐,女,蒙古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赵富兴诉被告朝勒孟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23日由审判员陈继平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富兴、被告朝勒孟格日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00元。后被告以20只小山羊抵顶所欠原告的15000元本金,下欠本金5000元和利息未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现金5000元及利息10720元;2、起诉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请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朝勒孟格日乐辩称,借款属实,但在2016年7月,其用自家的20多只羊抵顶所欠原告的20000元借款本金,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已经免除了,故在本案中,所欠原告20000元借款及利息已全部结清。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一支,证明2014年6月4日,被告朝勒孟格日乐向原告赵富兴借现金2万元,并约定月利息600元的事实。对此组证据被告朝勒孟格日乐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情况。”收条一支”,证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用22只羊抵顶所欠原告赵富兴20000元本金,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在顶羊的时候,原告已将利息免除,故该笔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对此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6年7月,被告以其自有的22只羊只抵顶其所欠的本金15000元。对原告赵富兴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朝勒孟格日乐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朝勒孟格日乐所提供的证据,虽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据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4日,被告朝勒孟格日勒向原告赵富兴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600元,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并约定上述借款于2014年12月4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6年7月18日,被告用22只羊抵顶其所欠原告的15000元本金,为此,原告出具收条一支,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格日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收款人赵富兴2016.7.18号”,尚欠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的利息10200元,剩余5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所立借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朝勒孟格日勒的其用22只羊抵顶所欠原告20000元本金及原告已免除其利息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勒孟格日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富兴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朝勒孟格日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赵富兴利息款1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朝勒孟格日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巴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