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35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天津酷我科技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天津酷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35382号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炳艳,北京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2层办公B-207-161。法定代表人:谢国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博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岩,男,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天津酷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中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355号创研大厦726号房间,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2层办公B-207-161。法定代表人:谢国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博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与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酷我公司)、被告天津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酷我公司)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炳艳,被告北京酷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博文、高忠岩,天津酷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淘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淘宝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元。事实和理由:淘宝公司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授权,依法享有音乐���辑《简单情歌小薇》在大陆地区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和维权权利。淘宝公司发现,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通过其共同经营的酷我音乐Pro平台(移动端ios系统)向公众提供了上述专辑中歌曲《三月小雨》、《简单情歌》、《小薇》、《雪花》、《雨衣》、《我亲爱的》、《笑着让你走》、《禁忌的爱》、《多好》、《小薇》(上述10首歌曲以下简称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等服务。考虑到二被告在数字音乐市场占据领先地位,拥有庞大的用户基数和丰富的终端渠道,通过传播涉案歌曲,侵犯了淘宝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巨额非法利益,给淘宝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北京酷我公司、天津酷我公司共同辩称:1.天津酷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涉案软件的版权人和所有人均是北京酷我公司,此前的类似案件均是由北京酷我公司单独承��责任;2.涉案专辑中全部歌曲在此前诉讼中针对PC客户端的侵权行为起诉过,构成重复诉讼;3.涉案软件为客户提供音乐的免费试听及下载,未盈利;4.涉案专辑发行时间早,受众范围影响小,市场价值较低,而且北京酷我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后第一时间进行了下线处理,没有给淘宝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淘宝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淘宝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赔偿数额过高。综上,不同意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歌曲的权属问题淘宝公司提交的音像出版物《简单情歌小薇》音乐专辑封底载明OCKRECORDSCO.,LTD.,OCKRECORDSCO.,LTD.,版权提供: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版:北京东×××,发行:广州娱通��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上述专辑收录了涉案歌曲。淘宝公司为说明滚石公司相关主体变更情况,提交了(2012)高民终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了如下事实:1977年10月4日,滚石有声出版社有限公司经台湾地区经济主管部门国际贸易局核准登记,英文名称为“ROCKRECORD&TAPECO.,LTD.”。1986年11月22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经台湾地区经济主管部门国际贸易局核准,将原中文名称“台湾滚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英文名称“ROCKRECORDS(TAIWAN)CO.,LTD.”变更为“ROCKRECORDSCO.,LTD.”。1995年3月31日,经台湾地区经济主管部门核准,滚石有声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滚石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以滚石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存续。1997年11月6日,经台湾地区经济主管部门核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滚石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存续。淘宝公司主张滚石公司为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2015年5月14日,滚石公司向淘宝公司出具《授权书》,海峡交流基金会、北京市公证协会分别对该授权书进行了认证、公证。《授权书》载明滚石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权益之录音或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淘宝公司;淘宝公司有权向第三方转授权;对于授权期限内发生的、擅自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授权录音或录像制品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该授权书附件包含涉案歌曲。淘宝公司同时表示,其未将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他人。二被告对淘宝公司享有涉案歌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持异议。二、关于淘宝公司主张的二被告的���权行为2015年12月3日,淘宝公司使用其公证购买的iphone6手机登陆AppStore(以下简称苹果商店),搜索到“酷我音乐Pro”软件,该软件页面中软件名称下方有“天津酷我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开发商为“KuwoTianjinCo.,Ltd.”,最下方有“??天津酷我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点击页面中“开发人员网站”字样页面跳转至域名为“shouji.kuwo.cn”网站,该网站页面最下方有“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字样;下载并安装该软件。搜索涉案专辑名称,点击页面上方的“专辑”选项,找到涉案专辑,进入页面有专辑海报、专辑名称、专辑简介等信息及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歌曲列表,可在线试听并下载涉案歌曲。前述内容分别经(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314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3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本院组织淘宝公司与二被告针对涉案歌曲与酷我音乐Pro上传播的歌曲音源进行了现场勘验,二被告对涉案歌曲与其客户端中传播的歌曲音源一致性表示认可。查看前述公证所用手机中的涉案软件,该软件“关于”页面中有“天津酷我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Copyright??2005-2015KuwoAllRightsReserved”、“客服邮箱:酷我公司表示涉案歌曲上线时间为淘宝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之日,且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经及时删除;淘宝公司认可涉案软件在苹果商店中已经无法找到。关于涉案软件的经营者问题。淘宝公司主张从公证内容来看涉案软件系二被告共同经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主张涉案软件系北京酷我公司开发经营,与天津酷我公司无关。为此北京酷我公司分别对酷我音乐网页端、酷我音乐PC端、手机客户端(ios系统)、手机客户端(Android系统)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据此作出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791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017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152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019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018号公证书中,在各端口的用户使用协议中均载明:一旦您注册成为酷我网(www.kuwo.cn)或酷我音乐盒的用户,便表示您已经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本协议;酷我公司在此提醒:酷我产品,包括酷我音乐网页、PC客户端软件以及酷我音乐各移动客户端软件(包括但不限于ios、Android、ipad等系统的客户端软件)皆系酷我公司享有完全权利的产品,酷我产品因用户使用的终端或系统不同而有所差异,但内容均同源,均来自同一数据库,同一内容在酷我公司数据库中只存储在同一位置上,因终端、系统、软件的不同而使得用户感知其表现形式有差异,此非由酷我公司控制。三、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二被告认���存在重复诉讼的理由为:1.前案与本案的当事人相同,虽然本案中被告还有天津酷我公司,但涉案软件是北京酷我公司经营,涉案软件在苹果商店中前台显示名称是天津酷我公司,第三方平台关于权属信息的显示并不属实,因此被告只有北京酷我公司;2.涉及的歌曲和起诉案由相同,甚至赔偿金额也完全相同;3.通过“酷我音乐”不同端口所下载的歌曲均来源于的服务器,淘宝公司针对涉案歌曲已经起诉过北京酷我公司,故本案中淘宝公司存在重复诉讼问题。为此,北京酷我公司提交了:1.本院此前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北京酷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酷我音乐PC端上提供的涉案歌曲侵犯了淘宝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公证时间与本案不同),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2.(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17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7月20日,登录www.kuwo.cn网站下载WindowsPC端,使用苹果手机和安卓手机分别下载“酷我音乐”软件,通过前述三个端口分别下载若干相同歌曲(非涉案歌曲),并通过Fiddler软件进行抓包。二被告主张,从抓包所得地址来看通过“酷我音乐”不同端口下载相同歌曲的存储地址中均有“kuwo.cn”字样,即说明均来自北京酷我公司经营的www.kuwo.cn网站服务器。淘宝公司认为不存在重复诉讼的理由为:1.前案中被告是北京酷我公司,本案是北京酷我公司与天津酷我公司为共同被告;前案涉诉平台是是PC端,本案是手机客户端(移动ios系统);涉案软件不同,前案是酷我音乐客户端,本案酷我音乐pro客户端;前案是北京酷我一个主体侵权,本案是北京酷我公司与天津酷我公司共同侵权;前案与本案取证时间相差约半年时间。2.2015年7月9日,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责令各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并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未经授权传播的音乐作品全部下线。3.2015年11月1日,北京酷我公司新浪官方微博中发布了《与酷我一起支持正版!》的博文,其中提到2015年7月国际版权局发布全面正版化的通知后,截止2015年10月31日,除极少数部分版权歌曲尚未与版权代理方达成授权外,北京酷我公司已基本完成未授权音乐作品的下线清理工作。据此,淘宝公司认为北京酷我公司在下线未经授权歌曲后再行上线,本案所涉行为应当属于新的侵权行为。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淘宝公司表示二被告系多次侵权,主观恶意大,为此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公函,以及淘宝公司向有关平台要求下架涉���软件的往来邮件。此外,淘宝公司还提交了关于涉案歌曲知名度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涉案歌曲知名度较高。淘宝公司主张其合理开支为律师费和公证费共计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上述事实,有淘宝公司提交的音像出版物、授权书、公证书、网页打印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公函、通知,北京酷我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公证书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涉案音像出版物及授权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淘宝公司通过授权独家享有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对未经其许可将涉案歌曲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且未支付报酬的行为提起诉讼。关于涉案软件的开发者和经营者,二被告表示在苹果商店中关于天津酷我公司的标注不属实,该软件的开发者和经营者均为北京酷我公司,该软件所提供的音乐亦是存储于北京酷我公司经营的www.kuwo.cn网站服务器中,由此关于该软件的相关责任应当由北京酷我公司承担,与天津酷我公司无关。但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软件的开发商为天津酷我公司,也有表示天津酷我公司版权所有的文字表述和图形标识,留有客服邮箱,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软件的权属标注有不属实的情况,故天津酷我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结合上述涉案软件的开发经营情况,考虑到北京酷我公司在其用户使用协议中明确表示涉案软件所载内容均来自北京酷我公司的服务器,可以认定二被告在主观上具有通过涉案软件提供涉案歌曲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具有通过涉案软件共同对外提供涉案歌曲的具体行为,故二被告构成共同提供行为。二被告作为专业网络音乐服务平台,未经淘宝公司许可通过涉��软件供用户在线收听并下载涉案歌曲,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歌曲,其行为侵犯了淘宝公司就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二被告关于天津酷我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的相关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其提供涉案歌曲的免费在线试听及下载服务,未盈利,该项抗辩不影响其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关于二被告辩称重复起诉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淘宝公司与北京酷我公司、天津酷我公司,而前案的双方当事人是淘宝公司与北京酷我公司,故前案与本案的当事人不相同。其次,从诉讼标的上来看,前案的侵权行为是北京酷我公司通过酷我音乐PC端来传播涉案歌曲,本案中是天津酷我公司、北京酷我公司共同通过“酷我音乐Pro”(手机客户端移动ios系统)传播涉案歌曲,前案与本案的传播途径、传播范围不相同;且在前案中双方的诉辩主张仅是针对PC端,本院仅依据前案公证书中体现的PC端侵权行为进行判断并估算淘宝公司的损失,判令北京酷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对应的侵权损害范围也仅限于PC端,而未延及其他端口或平台。由于涉案歌曲传播途径、传播范围、损害后果均不相同,故前案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也不相同。综上,本案中的情形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构��要件。另外,二被告在本案中表示其上传涉案歌曲时间是淘宝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之日,即2015年12月3日,而前案所涉公证时间与本案公证时间不同,故即使按照二被告所述,前案与本案中的涉案歌曲也并非一次上传至服务器,淘宝公司仍可以对本案侵权行为再次主张权利。综上,二被告有关重复诉讼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双方未能提交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二被告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北京酷我公司存在多次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第二,淘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涉案歌曲进行商业使用,无法证明存在较高的市场收益;第三,本案缺乏证据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侵权结果影响范围较为广泛;第四,二被告免费向用户提供涉案歌曲在线试听及下载服务,未从涉案歌曲中直接获利。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淘宝公司主张每首歌10000元的赔偿金额过高,认为按每首歌1500元赔偿为宜。对于淘宝公司因本案所付合理开支,虽然淘宝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到淘宝公司公证取证以及代理律师出庭的情况,对其主张的合理开支5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酷我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开支500元;二、驳回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和天津酷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栖鸾审判员 王 多审判员 尹 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璐书记员 曹典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