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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执19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俞龙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俞龙江,何利萍,富阳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11执19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28号。代表人:孙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念国,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俞龙江,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执行人:何利萍,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执行人:富阳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桥路159号。法定代表人:许健康。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骏,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111民初985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俞龙江、何利萍预购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永兴路278号宝龙城市广场2号XX室房地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健椿审 判 员  洪勤方代理审判员  吴江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