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4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李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李建军,李秀娟,李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0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西桥巷25号。负责人:王力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民,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强家庙村。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被告:李建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秀娟,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建伟,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被告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李建军、李秀娟、李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名下存款及被告李建军、李秀娟名下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本院依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名下存款,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民,被告李秀娟、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李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李建军、李秀娟、李建伟对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李建军、李秀娟、李建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借款200万元。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李建军、李秀娟、李建伟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李建军、李秀娟、李建伟为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按约向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但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30日,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拖欠借款本金200万元,不欠利息。另原告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200万元中的140万元本金、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保留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李秀娟辩称,其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属实,但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李建伟辩称,其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属实,但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曾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债务全部由李建军承担,与李建伟无关;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各担保人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以贷款借据为准;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李建军、李秀娟、李建伟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李建军、李秀娟、李建伟为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依约向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年利率为6.525%。借款到期后,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8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991942.64元、利息712.18元、罚息4096.42元。李建伟提交时间为2016年6月6日的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均转由董事长李建军全部承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称未收到该决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行与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治区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李建军、李秀娟、李建伟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应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还借款本金1991942.64元、利息712.18元、罚息4096.42元(截止2017年8月28日),并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之日。李秀娟、李建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李建伟辩称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曾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债务全部由李建军承担,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只对公司股东产生约束力,李建伟未提交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内容已告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故该股东会决议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无约束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所称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行与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治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只对其二者具有约束力,其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对李建伟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建军、李秀娟、李建伟为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追偿。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借款本金1991942.64元(截止2017年8月28日),并支付自2017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李建军、李秀娟、李建伟对被告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6559元,由被告宁夏九曲香米业有限公司、李建军、李秀娟、李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人民陪审员 吕彩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薛茸茸书 记 员 徐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