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建文与黄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文,黄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350号原告:余建文,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黄素英,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余建文与被告黄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素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素英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合计4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4日与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13日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并签书《借款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当日,原告将款共计4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期限依期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被告黄素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依合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借到原告20000元;于2015年12月23日前一次性全额归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并于每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利息,逾期加收50%的服务费;被告逾期未能还清借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贷款本金每日支付5%。此外,双方还约定其他条款。2015年12月13日,被告又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后,逾期没有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在约定还款的期限经催讨仍未予清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付,由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并未超出年利率6%,故被告应分别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分别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素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分别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余建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受理费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灼辉人民陪审员 张妙香人民陪审员 陈唐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伟青张淑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