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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青山与苏双印、史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山,苏双印,史便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059号原告:刘青山,男,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双印,男,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史便胜,女,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刘青山与被告苏双印、史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双印、史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苏双印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6年6月底还清,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无故推脱拒不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以上欠款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刘青山款50000元,伍万元,2016年2月6日,苏双印,还款期到2016年农历6月底还清,按银行利息计算,注:以前借条作废,本条有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意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苏双印向原告刘青山借款5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苏双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双印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苏双印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苏双印与史便胜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苏双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双印偿还原告刘青山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刘青山对被告史便胜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5元,由被告苏双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连海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侯占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