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海军、陈永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陈永建,侯俊奇,侯彦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94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军,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永建,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侯俊奇,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侯彦龙,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军、陈永建、侯俊奇、侯彦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日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军、陈永建、侯俊奇、侯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张海军、陈永建、候俊奇、候彦龙与朋友在东莞市塘厦镇云海KTV215房唱歌喝酒,期间被害人柏某喝醉酒多次走错进215房,陈永建遂致电云海KTV经理黄某让其调解,黄某请柏某到215房赔礼道歉,后柏某与朋友进入215房解释,期间陈永建老婆马某质问柏某是干什么的,柏某拿起骰盅扔向马某,张海军、陈永建、候俊奇、候彦龙见证遂上前殴打柏某。过程中,陈永建用拳头打柏某的脸部,候俊奇用啤酒瓶砸柏某的脸部,候彦龙用啤酒瓶砸柏某的手臂,张海军也与柏某扭打在一起。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张海军等四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柏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柏某的陈述,黄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材料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张海军、陈永建、侯俊奇、侯彦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海军、陈永建、侯俊奇、侯彦龙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分别对四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张海军、陈永建、侯俊奇、侯彦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张海军、陈永建、侯俊奇、侯彦龙与朋友在东莞市塘厦镇云海KTV215房唱歌喝酒,期间被害人柏某喝醉酒多次走错进215房,陈永建遂致电云海KTV经理黄某让其调解,黄某请柏某到215房赔礼道歉,后柏某与朋友进入215房解释,期间陈永建老婆马某质问柏某是干什么的,柏某拿起骰盅扔向马某,张海军、陈永建、侯俊奇、侯彦龙见证遂上前殴打柏某。过程中,陈永建用拳头打柏某的脸部,侯俊奇用啤酒瓶砸柏某的脸部,侯彦龙用啤酒瓶砸柏某的手臂,张海军也与柏某扭打在一起。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张海军等四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柏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海军、陈永建、侯俊奇、侯彦龙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柏某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病历资料,刑事谅解书,收据,案发现场房间外走廊监控视频录像光盘一张,证人张某1、李某、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马某、吕某、孙某1、孙某2、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海军、陈永建、侯俊奇、侯彦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军、陈永建、侯俊奇、侯彦龙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军、陈永建、侯俊奇、侯彦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军、陈永建、侯俊奇、侯彦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先动手,对本案的发生存有过错,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四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海军、陈永建、侯俊奇、侯彦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海军、陈永建、侯俊奇、侯彦龙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陈永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三、被告人侯俊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四、被告人侯彦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仕雯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沛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