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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汪x与被告胡xx、崔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x,胡xx,崔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265号原告:汪x,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律师。被告:胡xx,男。被告:崔x,女。原告汪x与被告胡xx、崔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崔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涉及的律师代理费72600元由两被告承担;3、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用于芜湖联众小贷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周转,自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分数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00万元,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1.2%。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与本金。截止2015年4月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40万元,两被告需在2016年4月3日前还清欠款。2015年4月21日,原告将其中对两被告的债权2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王xx。2016年7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新的还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在2016年10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截止2017年1月9日,两被告分两次仅归还原告本金合计3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胡xx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被告崔x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4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6222600260000762805账号汇款3000000元。2013年4月9日,被告胡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现借汪x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每月支付叁万陆仟元息,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特此借据”。2013年12月10日、2014年5月21日、5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6222600260000762805账号汇款2000000元。同日,被告胡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现借汪x女士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特此借据”。2015年4月3日,王xx、汪x(共同作为甲方、债权人)与胡xx、崔x(共同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5年4月3日,乙方结欠汪x人民币340万元。结欠王xx人民币325万元,合计665万元。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将其所持有的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00万股权在4月2日出售用以偿还以上二位债权人的人民币140万元。根据银行股买卖转让协议上签订的分批付款时间(买卖股权双方在收到南陵行董事会决议同意转让通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买方收到南陵行发放的股权证的7个工作日内付人民币40万元),乙方分二次如数归还。二、乙方同意将崔x名下的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00万股权,以1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xx,用以冲抵所欠甲方款项,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按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前共同在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100万股权转让面签手续并递交银行所需材料。其余事项双方根据银行要求逐项办理。自2015年4月3日起,繁昌农商行股权证No.2000057713交由甲方保管。此外,自2015年1月1日起的股权分红全部归属甲方。如果转让不成功,在不能冲抵160万债务时,乙方必须以现金偿还甲方或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三、乙方同意将其夫妇共有的产权证号为芜镜湖区字2006007685号渡春花园16号7#8#门面房在4月10日前抵押给甲方,抵押期限为两年。乙方承诺此房产在遇到法律纠纷时不用做偿还其他债权人债务,确保甲方债务还清。乙方承诺在2016年4月3日前还清人民币365万元。乙方逾期未能全部偿还欠款,双方另行协商。自2015年4月3日起乙方将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由甲方保管。另双方约定,若此房需用于抵债时,需交由官方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四、甲方同意2015年4月3日前所欠借款利息免除,另自2015年4月3日起至乙方结清所欠本金之日止所有借款不再收取任何利息。五、房产证抵押解除条件:乙方还清所有665万欠款后方可解除抵押。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7月23日,汪x、王xx(债权人、甲方)与胡xx、崔x(债务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鉴于乙方未能按期全面履行双方2015年4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经双方再次协商,就乙方尚未偿还的借款约定如下: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尚结欠甲方借款本金合计504万元,其中结欠汪x借款139.5万元,结欠王xx借款364.5万元(其中200万元系2015年4月21日汪x转让给王xx债权,甲乙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二、甲方同意乙方延期至2016年10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三、乙方若不按上述期限还款,甲方王xx有权依法对乙方抵押的芜湖镜湖区字2006007685号渡春花园16号7#8#门面房进行处置。四、若乙方未能履行本协议任一条款,甲方汪x、王xx有权依法就全部未还借款分别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损失由乙方承担。被告胡xx在该还款协议的乙方处签字确认,被告崔x签名则由胡xx代签。2017年1月9日,汪x与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约定代理费72600元。同年3月30日,该所开具发票,认可收到汪x支付的代理费72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通过案外人王xx认识,被告胡xx因经营小贷公司及其他业务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两被告欠原告340万元,其后转让了200万元债权给王xx,尚欠140元,后在2016年7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胡xx当场归还5000元,剩余借款139.5万元;签订该协议后,被告又归还了2.5万元,现尚欠137万元未还;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2%,在2015年4月3日还款协议明确原告同意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还清欠款则免除利息,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还清欠款,所以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1日按照约定以月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两被告与原告及王xx签订的还款协议,两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9.5万元,原告认可还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已归还2.5万元,剩余137万元,两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汪x、案外人王xx与被告胡xx、崔x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原告及案外人王xx同意2015年4月3日前所欠借款利息免除,另自2015年4月3日起至被告结清所欠本金之日止所有借款不再收取任何利息,应视为双方就债务不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向两被告主张借款到期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汪x、案外人王xx与被告胡xx、崔x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第四条约定:若被告未能履行本协议任一条款,原告汪x、案外人王xx有权依法就全部未还借款分别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损失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7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xx、崔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xx、崔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x归还借款本金1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胡xx、崔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x支付律师代理费72600元;三、驳回原告汪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xx、崔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代家军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人民陪审员  季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