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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左文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文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43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文兵,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赤壁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29日被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文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左文兵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文丽一路16号楼下将被害人马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885元)盗走。后被告人左文兵将该电动自行车的六只电瓶拆下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变卖。被告人左文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左文兵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7年6月8日,被告人左文兵被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书面传唤到水阁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文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被告人左文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丽市价认(2017)鉴字0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购买电瓶车发票复印件;视频截图;归案经过;(2016)浙1102刑初310号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文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文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文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文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左文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八十五元,退赔给被害人马孝成。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一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