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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马秋与沈阳市医疗器械四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秋,沈阳市医疗器械四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7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秋,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丁良栋,男,194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堡乡王纲堡村**组1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医疗器械四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榆林村。法定代表人:朴春哲,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于九如,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秋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医疗器械四厂(以下简称医疗器械四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1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秋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属于停薪留职人员,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将档案交给徐涛而丢失是违法行为。1981年至1992年9月期间的视同缴费年限因无工龄认表,导致无法得到认定。沈阳市医疗器械四厂答辩:请求维持原判。马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沈阳市医疗器械四厂补办其1981年至1992年9月的工龄认定表;因无工龄认定表,在办理退休计算退休金时,未计算1981年至1992年9月30日期间的视同缴费,沈阳市医疗器械四厂赔偿由此造成退休金损失。一审法院查明:马秋原系医疗器械四厂职工。马秋提供的《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记载从1992年10月至2005年9月缴费单位为医疗器械四厂;马秋提供的《个人缴费工资明细》记载:马秋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10月1日,账户建立日期为1992年10月1日。马秋自认从2005年10月马秋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的养老保险。2016年10月马秋办理了退休手续。马秋于2016年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与医疗器械四厂确认劳动关系、要回档案办理退休、返还养老保险费用企业部分,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辽0104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查明:经一审法院走访社保机构,马秋已于2005年9月与医疗器械四厂终止劳动关系,将养老保险关系由单位职工转为个体从业人员,判决驳回马秋诉讼请求。之后马秋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2月26日该院作出(2016)辽01民申949号民事裁定,驳回马秋的再审申请。2017年2月21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马秋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马秋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马秋在庭审中自述,在办理退休时计算退休金时未计算1981年至1992年9月30日期间的视同缴费,造成退休金损失,及因医疗器械四厂丢失档案要求补办工龄认定表,故提起本次诉讼。虽然马秋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是根据马秋的自述,马秋的诉讼目的是针对退休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及补办档案对工龄进行如何认定的问题,以上均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马秋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马秋的起诉。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补办工龄认定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办1981年至1992年9月的工龄认定表,因补办工龄认定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退休金差额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马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文彬审判员  贺新发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佟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