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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庄奇与刘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奇,刘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1202号原告:庄奇,男,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静,女,1983年4月26日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庄奇与被告刘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因被告刘文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文静归还原告庄奇借款人民币11,364元;2、判令被告刘文静偿付原告庄奇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1,364元按24%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364元,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约定分期还款,分12期归还,每期947元(一期为一周七天)。自签约日起,四周后可提前还款。还款不得逾期,若有逾期,每日加收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若上门催收,每次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未着而提起诉讼。被告刘文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364元,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约定,按照分期还款方式归还,一共分12期归还,一期为一周七天。自签约之日起,四周后可提前还款。还款不得逾期,若有逾期,每日加收借款总额5%的逾期费。若上门催收,每次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催收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手写体(按有指印)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主张债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为证,故本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因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现主张按照24%年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作被告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庄奇借款11,364元;二、被告刘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庄奇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1,364元按24%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0元,由被告刘文静负担。本案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文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虹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人民陪审员 周萍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