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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岗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岗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37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岗,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岳宁,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岗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7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2日23时许,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民警冯某1带领两名辅警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鸦岗大道锦亿物流附近设点查车,期间发现被告人李岗驾驶粤A×××××小货车高速通过该路段时有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的行为,遂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在李岗未予停车仍然驾车前行后,冯等人驾驶警车(粤A90**警)跟随拦截并多次通过鸣笛、高音喇叭喊话的方式示意李岗停车接受检查,李仍拒绝配合并驾车驶入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李驾车在高速公路上两次故意剐蹭拦截的警车并继续加速逃离。后李岗驾车驶离高速并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和路耀岭村口段最右侧车道时被冯驾驶警车从左侧再次拦截,李岗故意驾车撞击冯等人驾驶的警车后迅速逃离现场,致使警车失控被撞离路面并撞击停在路边的桂K×××××小客车,致使二车受损。经查,受损警车及小客车的修复费用共计13835元。次日21时许,李岗接公司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20日,李岗通过朋友赔偿上述受损警车及小客车的修复费用共计13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岗的供述及审讯录像,证人冯某1、郭某1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勘查笔录,行车记录仪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车损价格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出警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岗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岗在案发后赔偿了受损车辆的损失共计135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上诉人李岗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李岗有自首情节,其驾车与交警车辆发生碰撞非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2、上诉人认罪认罚,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已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岗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岗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岗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已做详细评析,不再赘述。上诉人李岗在交警多次示意其停车检查后,仍驾车在高速公路上多次冲撞执行公务的警车以逃避检查,并造成警车及其它小客车受损,该行为社会危险性极大,应从重处罚。原判已考虑到其赔偿损失情节而给予从轻处罚,量刑合适。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庆锋审判员  许文彬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