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冯元梁与孙瑞强、无棣永利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元梁,孙瑞强,无棣永利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041号原告:冯元梁,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瑞强,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无棣永利盐业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滨州市北海新区马山子镇驻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和,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元梁与被告孙瑞强、无棣永利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冯元梁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瑞强、永利盐业公司的诉讼,因该申请系原告冯元梁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冯元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元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冯元梁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04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孙瑞强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蔡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湾镇杜仓村村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冯元梁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瑞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查明,被告孙瑞强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利盐业公司,此车辆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为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形成诉讼。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核实原告各项证据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孙瑞强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无棣县境内的蔡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湾镇杜仓村村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冯元梁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元梁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瑞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元梁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冯元梁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系其本人所有,被告孙瑞强驾驶的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于被告永利盐业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元梁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住院治疗费用5448.64元,花费门诊治疗费用726.55元,共计支出医疗费6175.19元。审理中,原告冯元梁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技术部门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0日对原告冯元梁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冯元梁尾1椎体骨折,尾2椎体滑脱。(一)院内、院外护理人数及期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0日;(二)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50日;(三)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原告冯元梁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冯元梁系无棣鑫岳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861元。原告冯元梁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俊英、女儿冯玮莹护理护理。护理人员冯玮莹系无棣鑫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30元。原告冯元梁所有的涉案二轮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并支出维修费475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司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瑞强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冯元梁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元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孙瑞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冯元梁作为本次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主张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孙瑞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冯元梁花费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系其实际支出,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元梁住院治疗1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12天即3360元。原告冯元梁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其工资标准并参照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算为:328.7元/天×120天即39444元。原告冯元梁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俊英及女儿冯玮莹护理,故院内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及冯玮莹的工资标准计算为:(93.18元/天+131元/天)×12天即2690.16元;院外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3.18元/天×40日即3727.20元,护理费共计6417.36元。关于原告冯元梁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与其住址的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冯元梁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营养费支出的必要性,故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冯元梁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17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39444元、护理费6417.36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4750元,共计58246.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元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58246.55元;二、驳回原告冯元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原告冯元梁负担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