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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7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陕西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在本市民生路、锦绣路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王杰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裤袋内的Ramos牌mos1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元)。被告人丁某得手后被便衣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在拘役3个月至4个月之间量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的罚金,可宣告缓刑。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卜熙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有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