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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3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朱诗成与樊绪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诗成,樊绪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3858号原告:朱诗成,男,194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恩施市六角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权,恩施市六角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樊绪如,男,1971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1号施州雅苑B栋1902、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920287713。负责人:王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武,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来凤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诗成与被告樊绪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杨正权,被告樊绪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被告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8602.68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4日11时20分,被告樊绪如驾驶车牌号为鄂Q×××××的小型汽车在恩施市胜利街军分区旁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17日下达恩公交认字【2017】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绪如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诗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7年5月31日,原告朱诗成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期及营养期、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1.被鉴定人朱诗成护理期预计为150日、营养期均为60日,期限均自2017年4月14日起计算;2.被鉴定人朱诗成后期行活血止痛、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及定期复查费用预计5000元。另,被告驾驶���鄂Q×××××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的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望判准前述诉请。被告樊绪如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鄂Q×××××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我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但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11时20分,被告樊绪如驾驶车牌号为鄂Q×××××柯兰多越野车在恩施市胜利街军分区旁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朱诗成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17日下达恩公交认字[2017]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绪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诗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4月14日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35天,原告朱诗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227.68元、护理费4680元,已由被告樊绪如支付,另支付伙食费500元。原告朱诗成从恩施州中心医院出院后,到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脊柱外科门诊检查,被告樊绪如支付检查费555.00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朱诗成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期及营养期、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并出具恩施南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55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诗成护理期预计为150日、营养期均为60日,期限均自2017年4月14日起计算;2.被鉴定人朱诗成后期行活血止痛、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及定期复查费用预计5000元。法医鉴定费1440元,被告樊绪如已支付。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鄂Q×××××的柯兰多越野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恩公交认字[2017]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朱诗成的伤情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恩施南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诗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述:一、医疗费17782.6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13428.90元。原告应依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方能符合规定,应为13428.90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其中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由被告樊绪如支付护理费4680元,应从原告朱诗成获赔的护理费中予以扣减。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50元/天×3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由被告樊绪如支���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应从原告朱诗成获赔的护理费中予以扣减。四、营养费1200元。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按20元/日计算较为适宜,应为1200元(20元/天×60天)。五、后期治疗费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朱诗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虽其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其自身状况及治疗情况,本次交通事故的确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主张标准较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七、鉴定费144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朱诗成的各项损失合计确认为42601.58元。就本案责任划分问题,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樊绪如负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朱诗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2601.58元,其中需要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认定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需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认定的赔偿数额为15428.90元(包括护理费13428.9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朱诗成的剩余损失15732.68元(不包括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朱诗成的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樊绪如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诗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诗成护理费1342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428.9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诗成医疗费778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15732.68元。四、被告樊绪如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诗成鉴定费1440元。五、被告樊绪如为原告朱诗成垫付的医疗费17782.68元、护理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440元,共计24402.68元,从原告获赔款中扣减。六、驳回原告朱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前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41161.58元汇至本院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后,由原告朱诗成领取16758.90元,被告樊绪如领取2440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樊绪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增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亚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