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剑、南充市中东车业有限公司、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牛富松、李红林、牛丽、牛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林剑,南充市中东车业有限公司,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牛富松,李红林,牛丽,牛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963号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何良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特别授权),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康,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剑,男,1973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南充市中东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牛富松,总经理。被告: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表人:邓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富松,男,1961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牛富松,男,1961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李红林,女,1964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牛丽,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牛飞,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富松,男,1961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美兴公司”)诉被告林剑、南充市中东车业有限公司(下称“中东公司”)、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亨泰公司”)、牛富松、李红林、牛丽、牛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康,被告林剑到庭参加了诉讼,但被告林剑在庭审中未经本院允许中途退庭,被告中东公司、亨泰公司、牛富松、李红林、牛丽、牛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4,464.00元;3、判令被告从2016年9月2日起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原告美兴公司与被告林剑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约定原告向林剑出借200,000.00元,用于林剑向中东公司购买运输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林剑发放了全部款项,林剑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以及《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的约定,林剑除应当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每天按未归还本金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但为减轻被告负担并依据规定,原告自愿将2016年9月2日起的违约金及利息合并调减为按年利率24%计算。因原告与中东公司、亨泰公司、牛富松、李红林、牛飞、牛丽签订了《汽车贷款业务最高额担保协议》,上述被告承诺对包括本案贷款内的债务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告,上述被告均拒绝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被告林剑辩称,其并没使用借款。被告林剑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东公司、亨泰公司、牛富松、李红林、牛丽、牛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借款合同》及《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复印件各1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订车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亨泰公司、牛富松、李红林、牛丽、牛飞与原告美兴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函》、《最高额担保协议》复印件各1份;《南充市中东车业有限公司股东会担保协议》复印件2份;《南充市恒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复印件2份等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亨泰公司向原告美兴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载明“本公司同意与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贸易贷款业务最高额担保协议》,并同意按《汽车贷款业务最高额担保协议》约定对在南充市中东车业有限公司购车且拟在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的客户向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中东公司也向原告美兴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载明“本公司同意与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贸易贷款业务最高额担保协议》,并同意按《汽车贷款业务最高额担保协议》约定对在南充市中东车业有限公司购车且拟在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的客户向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6日,原告美兴公司(甲方)与被告中东公司(丙方,保证人)、被告亨泰公司(丁方,共同保证人)、被告牛富松(戊方,共同保证人)、被告李红林(己方,共同保证人)、被告牛飞(辛方,共同保证人)、被告牛丽(庚方,共同保证人)签订《汽车贷款业务最高额担保协议》(合同编号:ZGBZ002),该协议约定“……本协议没有单独提及或特别说明的情况下皆以“乙方”代称丙、丁、戊、己、庚、辛六方。为了提高丙方的汽车销售能力和运营水平,增强企业资金融通功能,就乙方推荐的从丙方购车且拟挂靠于丁方的客户(借款人)在取得甲方借款后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事宜,现甲乙双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际商会的相关准则,特订立本协议,并愿遵守协议所有条款。第一条放贷额度:从初次合作至2016年1月8日止,对乙方向甲方推荐的客户(借款人)所发放的贷款额总计(余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整。指本协议期限内任一时点实际形成的未偿还贷款余额合计总额(贷款余额即债务额度,当然包括以前年度或本协议期外实际发放但累积未完结(还清)的借款余额。……第二条贷款发放对象(即借款人):贷款发放对象应是与丙方签订购买汽车协议,且拟挂靠于丁方,并由丙方代表乙方统一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而向甲方申请贷款的借款人。《贷款担保承诺函》而向甲方申请贷款的借款人。《贷款承诺担保函》是为了提高乙方推荐客户效率,避免以后每笔贷款出具担保函告带来不便,乙方均自愿委托丙方并以丙方名义代表乙方统一向甲方出具《贷款承诺担保函》,乙方自愿保证并承诺不会以未经本人(公司)签字(或盖章)认可或不知晓来免除连带担保责任。第三条贷款用途:该贷款只能用于从丙方处购买机动车辆或支付车辆的运营费用,不得将借款用于其他用途。第四条保证担保额度:指经丙方代表乙方统一向甲方出具《贷款承诺担保函》,并取得贷款的所有借款人的借款。第五条保证方式:乙方作为本协议借款人的保证人,对借款人在甲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含合同到期、提前到期或被解除合同或被撤销),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债务时,甲方既可要求借款人履行全部债务,也可直接要求乙方履行全部债务,即各个保证人不分履行顺序、额度均有向甲方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第六条保证责任:乙方明确了解并自愿承诺,因借款人或乙方过错或故意导致借款合同或全部或部分无效或被撤销的或被解除的,不影响甲方按本协议第七条向乙方追索的任何权利。无论借款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担保(抵押、质押),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向借款人或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七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乙方的保证范围是借款人所应向甲方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第八条保证期间:乙方的保证期间指自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债务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甲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撤销或解除)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后两年止。……第十条权利义务……4、乙方向甲方推荐客户时,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真实地提供客户信息资料,借款人有其他较大债务的,乙方不得再为其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向甲方申请贷款,且担保贷款的贷款金额不能超过借款人所购车辆裸车价的50%,且单笔贷款金额不超过20万元(一人购买多台车辆也只能申请一笔贷款),贷款期限不能超过18个月,同时,单笔贷款金额超过15万元以上(包含)需办理抵押登记。……7、乙方须确保交易的真实性,乙方必须确保提供《贷款担保承诺函》的借款人贷款仅用于在丙方处购买机动车辆或支付车辆的运营费用,且挂靠于乙方,借款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挪作他用或乙方为筹集资金或其它原因以虚假的乙方推荐的客户(借款人)的名义向甲方套取资金自用,否则,乙方按挪用、套取资金总额三倍向甲方支付损害赔偿金,且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有担保……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违反本协议第十条约定的,甲方可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降低担保额度和期限、停贷、立即偿还违约贷款、所有或部分贷款,并承担违约贷款5%的违约金。各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人民币伍拾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履行本协议和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本协议有效期内,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合同的生效:甲、乙双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共9页,乙方执一份,甲方执两份。……”。2016年5月25日,原告美兴公司(甲方)与被告中东公司(丙方,保证人)、被告亨泰公司(丁方,共同保证人)、被告牛富松(戊方,共同保证人)、被告李红林(己方,共同保证人)、被告牛飞(庚方,共同保证人)、被告牛丽(辛方,共同保证人)签订《汽车贷款业务最高额担保协议》(合同编号:ZGBZ005),协议约定“……本协议没有单独提及或特别说明的情况下皆以“乙方”代称丙、丁、戊、己、庚、辛方。为了提高丙方的汽车销售能力和运营水平,增强企业资金融通功能,就乙方推荐的从丙方购车且拟挂靠于丁方的客户(借款人)在取得甲方借款后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事宜,现甲乙双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际商会的相关准则,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协议,并愿遵守协议所有条款。第一款放贷额度从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止,对乙方向甲方推荐的客户(借款人)所发放的贷款额总计(余额),对乙方向甲方推荐的客户(借款人)所发放的贷款总计(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大写:叁仟万元整)。指本协议期限内任一时点实际形成的未偿还贷款余额合计总额(贷款余额即债务额度,当然包括以前年度或本协议期外实际发放但累积未完结(还清)的借款余额。……第二条贷款发放对象(即借款人):贷款发放对象应是与丙方签订购买汽车协议,且拟挂靠于丁方,并由丁方代表乙方统一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而向甲方申请贷款的借款人。《贷款承诺担保函》是为了提高乙方推荐客户效率,避免以后每笔贷款出具担保函告带来不便,乙方均自愿委托丁方并以丁方名义代表乙方统一向甲方出具《贷款承诺担保函》,乙方自愿保证并承诺不会以未经本人(公司)签字(或盖章)认可或不知晓来免除连带担保责任。第三条贷款用途:该贷款只能用于从丙方处购买运营车辆或支付车辆的运营费用,不得将借款用于其他用途。第四条保证担保额度:指经丁方代表乙方统一向甲方出具《贷款承诺担保函》,并取得贷款的所有借款人的借款。第五条保证方式:乙方作为本协议借款人的保证人,对借款人在甲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含合同到期、提前到期或被解除合同或被撤销),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债务时,甲方既可要求借款人履行全部债务,也可直接要求乙方履行全部债务,即各个保证人不分履行顺序、额度均有向甲方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第六条保证责任:乙方明确了解并自愿承诺,因借款人或乙方过错或故意导致借款合同或全部或部分无效或被撤销的或被解除的,不影响甲方按本协议第七条向乙方追索的任何权利。无论借款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担保(抵押/质押),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向借款人或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七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乙方的保证范围是借款人所应向甲方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第八条保证期间:乙方的保证期间指自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债务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甲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撤销或解除)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后两年止。……第十条权利义务……4、乙方向甲方推荐客户时,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真实地提供客户信息资料,借款人有其他较大债务的,乙方不得再为其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向甲方申请贷款,且单笔贷款的贷款金额不能超过借款人所购车辆裸车价的40%,且单笔贷款金额不超过20万元(一人购买多台车辆也只能申请一笔贷款),贷款期限不能超过12个月,同时,单笔贷款金额超过15万元(不含本数)的借款,丁方及借款人必须配合甲方到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7、乙方须确保交易的真实性,乙方必须确保提供《贷款担保承诺函》的借款人贷款仅用于在丙方处购买运营车辆或支付车辆的运营费用,且挂靠于乙方,借款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挪作他用或乙方为筹集资金或其它原因以虚假的乙方推荐的客户(借款人)的名义向甲方套取资金自用,否则,乙方按挪用、套取资金总额三倍向甲方支付损害赔偿金,且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有担保……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违反本协议第十条约定的,甲方可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降低担保额度和期限、停贷、立即偿还违约贷款、所有或部分贷款,并承担违约贷款20%的违约金。各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伍拾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履行本协议和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本协议有效期内,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合同的生效:甲、乙双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共8页,乙方执一份,甲方执两份。……”。同日,被告亨泰公司向原告美兴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被告中东公司也向原告美兴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2016年,被告林剑与被告中东公司签订《订车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林剑订购被告中东公司汽车一辆,总价款389,000.00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林剑(甲方,借款人)与原告美兴公司(乙方,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第:LD1620900049号),合同约定“……第三条借款金额: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第四条借款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经各方约定,甲方选择的借款方式月利率1.86%。甲方应按《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下称《还款时间表》)约定金额和时间分期向乙方偿还本息。甲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自愿同意并授权乙方将所借款项(借款本金扣除本合同第九条费用)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统一转款至林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XX中。第五条借款及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共12个月加5天,即从2016-07-27日开始至2017-08-01截止。第六条还款方式及还款途径:甲方须按照《还款时间表》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及时、足额还款。甲方选择以代扣的方式向乙方还款,甲方在协定银行开立账户并授权乙方代扣。甲方须保证甲方账户在应还款当日下午5:00(17:00)之前有足够的资金归还乙方本合同应还款金额。如甲方未按上述时间和金额及时、足额还款,视为逾期,违约。乙方有权把甲方、丙方的个人基本信息、信贷信息和信用情况按时按量提供至中国人民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八条担保条款:经各方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有应当由甲方现在和将来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费用等),采用由南充市中东车业有限公司以其现在和将来拥有的财产作为甲方债务履行的连带保证人。其中,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履行期届满日后两年。第九条手续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给乙方产生的手续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宣传费、差旅费、文印费、客户建档及资料保管费、催收及还款电话或短信通知费),手续费为借款本金总额的1.00%即2,000元整。该手续费甲方自愿申请并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一次性向甲方收取或直接从应发放的贷款款项中相应的扣除、扣减……第十一条合同的变更及解除……2、本合同生效后,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口头、电话、短信、邮件及其他互联网或移动通信平台交通通信工具)通知甲方解除合同:(1)在合同期内,甲方未按《还款时间表》及时、足额偿还其相应的款项超过叁天的;……第十三条违约责任……2、如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照以下第贰种方式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第贰种:(1)当甲方未按时归还当月利息时,每天按未归还利息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当甲方到期未能归还本金时,每天按未归还本金总额的0.1%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3)当甲方既拖欠利息又拖欠本金时,甲方同时赔偿以上两种违约金……第十四条纠纷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引发的任何争议,各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中东公司向原告美兴公司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内容为“根据与贵司签订的《汽车贷款业务担保协议》之约定,兹林剑,男,身份证号:XXXXX,现住址:南充市顺庆区,已向南充市中东车业有限公司购车且拟挂靠于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因紧缺部分资金,经慎重考证后,特推荐其向贵司申请贷款(大写)贰拾万元,期限12月。南充市中东车业有限公司、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牛富松、李红林、牛丽、牛飞自愿以其现在或将来所有的财产为林剑在美兴公司取得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担保的范围是该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贵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最后一笔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3、南充市中东车业有限公司已取得南充市中东车业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牛富松、李红林、牛丽、牛飞的授权,以南充市中东车业有限公司在本《贷款担保承诺函》盖章即可,前述各方对本函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诺不会以未经公司本人盖章认可或不知晓来免除连带保证责任。本保函为无条件或不可撤销的保函,特此函告”。2016年7月27日,原告美兴公司将借款198,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林剑的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载明,第一期应利息为4,464.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借款后,被告林剑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美兴公司与被告林剑、被告中东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第:LD1620900049号),原告美兴公司与被告中东公司、被告亨泰公司、被告牛富松、被告李红林、被告牛飞、被告牛丽签订两份《汽车贷款业务最高额担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除借款期限内利率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和提前扣除手续费2,000.00元外,其他约定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美兴公司依约向被告林剑支付了借款款项,被告林剑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间从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8月1日,截止今日,借款期间已经过,故《借款合同》自然终止,已无解除合同的必要。借款本金问题。2016年7月27日,原告美兴公司将约定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扣除手续费2,00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林剑转款198,000.00元。本案案由虽属小额借款合同,但仍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确定本金,原告美兴公司以手续费名义扣减了2,000.00元不应计入本金,而应以给被告林剑转款金额即198,000.00元作为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剑偿还借款本金19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本金基数发生变化,原告美兴公司计算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均不准确,为减少诉累和计算的累赘,本院统一调整为被告林剑向原告美兴公司支付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9月1日之间的利息4,464.00元,并从2016年9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9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中东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经被告亨泰公司、被告牛富松、被告李红林、被告牛飞、被告牛丽授权代表上述其他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被告中东公司、被告亨泰公司、被告牛富松、被告李红林、被告牛飞、被告牛丽应对被告林剑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被告中东公司、被告亨泰公司、被告牛富松、被告李红林、被告牛飞、被告牛丽对被告林剑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剑追偿。对于被告林剑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意见,因其当庭承认《借款合同》上的字系他本人所签,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做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且其并未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牛富松,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东公司、亨泰公司、牛富松、李红林、牛丽、牛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000.00元,并向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从2016年9月2日起以本金19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4,464.00元;三、被告南充市中东车业有限公司、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牛富松、李红林、牛丽、牛飞对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50元;被告林剑负担2,128.50元,被告南充市中东车业有限公司、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牛富松、李红林、牛丽、牛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