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3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关玲与王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玲,王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3734号原告关玲,女。被告王海涛,男。原告关玲与被告王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玲,被告王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海涛承担任妤彤的人身损害责任连带赔偿75508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75508元;2受害方的治疗还没有结束,承担后续治疗费用的相应部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份,原告关玲的小孩在玩耍注射器时将本小区的女孩任妤彤左眼扎伤,造成八级伤残。后任妤彤提起诉讼要求关玲及其丈夫腾华强进行赔偿。2016年10月12日,经本院调解关玲、腾华强赔偿任妤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16327元(已核减已付72445元)。实际上给任妤彤赔偿188772元,现原告以其小孩玩耍的注射器是被告给出售的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其给任妤彤已赔偿金额188772元的40%的责任,计75508元,被告抗辩该注射器不是其给原告孩子出售。因原告只提供李振江的一份证言,不能证明该注射器是向被告购买,且该注射器现原告也无法找到,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8元,原告已预交844天,由原告负担,其余部分不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致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