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易小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小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小林,男,生于1990年5月2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小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易小林在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村居民点以人民币9,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某3包白色晶体状物,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经称重,被告人易小林向谢某某贩卖的3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140.1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涉案毒品已经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禁毒大队依法上缴绵阳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入库。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毒品称重记录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毒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毒品入库单、情况说明、证人谢某某和赖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易小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小林非法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节,对被告人易小林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易小林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小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32年3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对随案移送的小米牌玫瑰金色手机一部、F-FOOK牌金色手机一部、冰壶一个和口袋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超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缑雨杉书 记 员 本羽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