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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执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尹义光、苏正贤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义光,苏正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21执258号申请执行人尹义光,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胡三琴,女,1979年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被执行人苏正贤,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彝族,申请执行人尹义光与被执行人苏正贤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南城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1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苏正贤在车辆管理机构无车辆登记,在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无股权投资登记,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无房产登记记录,在金融机构无存款。被执行人苏正贤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尹义光人民币124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赣1021执25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可行人民陪审员  黎 累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嘉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