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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942号原告李某1,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人,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代理人朱瑞华,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2,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熊浩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涛、刘勇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2010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长期不做家务,无法交流,对原告不关心不照顾,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6年4月我曾提起诉讼,后被判令不准离婚。但现双方婚姻关系仍未改善并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蔡甸钟家台。证据四: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2016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6年5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李某2辩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被告李某2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武汉市蔡甸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性格原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3月14日,原告李某1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鄂0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缺乏应有的交流与沟通,是此,原告李某1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相互忠实,相互信任。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系自主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结婚,理应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缺乏应有的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予联系及往来,应当认定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1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释明,原告李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本院亦不能查明其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浩海人民陪审员  黄 涛人民陪审员  刘勇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