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2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郭景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景严,男,1975年4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县。因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2月被本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景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慧玲出庭支���公诉,被告人郭景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至4月28日期间,被告人郭景严在南县自家房间内,三次容留某某、蔡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叶某某、袁某等人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郭景严亦参与了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郭景严在自家房间内,容留叶某某、袁某、陈某某、易某四人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由其自己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被告人郭景严参与了吸食。2017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郭景严在南县麻河口镇六百弓村自家二楼西侧房间内,容留某某、郭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四人利用自制吸���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被告人郭景严参与了吸食。2017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郭景严在南县自家房间内,容留某某、陈某某二人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被告人郭景严参与了吸食。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郭景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景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详单,证人彭某、蔡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现场检验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附照片,被告人郭景严的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景严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景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景严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景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景严的刑期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钱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