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2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良桐与吴凯生、李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良桐,吴凯生,李朝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2民初34号原告:杨良桐,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吴凯生,男,1970年2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李朝晖,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杨良桐与被告吴凯生、李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良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凯生、李朝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良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凯生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2.被告李朝晖对被告吴凯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凯生曾与原告有生意上的往来,2016年2月6日被告吴凯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被告李朝晖对被告吴凯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并立借条一份。但借期过后,两被告都没有付还该笔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吴凯生、李朝晖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借条一份。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吴凯生的户籍证明一份。两位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开庭予以出示,两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吴凯生的户籍证明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凯生与原告因生意往来结欠原告货款46000元。2016年2月6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凯生向原告表示暂无法付还上述货款且请求借用该款用于资金周转,并由被告李朝晖作担保,原告同意后,被告吴凯生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存执,约定借到原告46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李朝晖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两位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及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填写身份证号码并按捺手指摸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向被告吴凯生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凯生结欠原告货款后请求借用该款,被告吴凯生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并交原告收执,双方据此成立了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凯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凯生没有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吴凯生付还借款4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吴凯生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吴凯生逾期未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吴凯生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凯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朝晖在涉案借款凭据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被告吴凯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在借款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李朝晖承担保证责任,否则被告李朝晖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在涉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李朝晖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被告李朝晖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朝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凯生、李朝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杨良桐借款人民币4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借款人民币4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良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凯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吴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娜审 判 员 黄浩彬人民陪审员 潘小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海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