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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5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5刑初2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9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由根河市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居所候审。根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根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万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时50分许,刘某驾驶×××号海马牌小型客车,沿根河市阿龙山镇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至奥克里堆广场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董某1发生碰撞,造成董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1日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1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为其死亡的根本原因。2017年2月22日根河市公安局根公交认字2017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过错较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陆某、董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正灵审 判 员  孟祥莉人民陪审员  梁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