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8601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建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建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3240号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146号。法定代表人:俞胜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婕,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强,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小贷公司)与被告沈建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里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里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的逾期利息15940元、逾期罚息194.26元(此后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经催讨于2017年7月6日、8月17日分别归还《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编号:2016072702405031S)项下贷款本金3200元、3000元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938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的逾期利息15940元、逾期罚息194.26元(此后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10月27日,被告通过阿里小贷公司贷款平台申请贷款,以输入支付宝账户、支付密码的形式与原告在线订立了编号分别为2016072702405031S、2016102704518936S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在原告将贷款资金划入被告收款账户时,始在被告与原告间生效,双方一致同意本贷款合同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均为贷款初始日利率上加收50%。编号为2016072702405031S的合同还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贷款初始日利率为0.02%;编号为2016102704518936S的合同还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贷款初始日利率为0.01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0元。案涉贷款均于2017年3月27日逾期。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案涉贷款已于当日提前到期。被告至今仍未全部清偿贷款本息。原告认为,根据合同违约及违约处理条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沈建强未答辩。原告阿里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实名认证信息,证明被告沈建强系帐户持有人,经实名认证,并绑定手机号码的事实。2、《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编号:2016072702405031S、2016102704518936S)及支付宝转账汇款记录,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0元的事实。3、账务明细,证明截止2017年6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事实。4、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沈建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初始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日起(含发放日)计算,按日计息;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则构成违约,贷款人可自主决定本合同和借款人与小贷公司之间其他合同项下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全部清偿;原告传递给被告的书面通知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原告采用在贷款平台公告、支付宝网站公告、支付宝站内信、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传真等电子方式,在采用电子方式进行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发送当日即视为送达;被告同意司法机关按照合同附件三《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约定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被告取得编号为2016072702405031S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项下贷款400000元后,于2016年8月27日还款2480元,于2016年9月27日还款1598.03元,于2016年9月29日还款881.97元,于2016年10月27日还款24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还款2480元,于2016年12月30日还款2400元,于2017年1月27日还款2480元,于2017年3月5日还款1997.49元,于2017年3月7日还款487.26元,于2017年5月17日还款1000元,于2017年7月6日还款3200元,于2017年8月17日还款3000元,合计支付借款本金6200元、本金利息18200元、逾期本金利息的复利4.75元。被告取得编号为2016102704518936S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项下贷款400000元后,于2016年11月27日还款54.4元,于2016年11月30日分别还款500元、1305.6元,于2016年12月30日还款18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分别还款57元、1803元,于2017年3月5日还款2.51元,于2017年3月7日还款1860.83元,合计支付本金利息7380元、逾期本金利息的复利3.34元。截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本金利息15940元。截至2017年8月17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793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沈建强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关于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核,案涉合同的逾期本金罚息、逾期本金利息的复利年利率未超过24%,本院不做调整。关于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费用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38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止的利息16134.26元(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沈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57元,由被告沈建强负担。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沈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仙无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书 记 员 卢 忆 纯?PAGE*MERGEFORMAT?6??PAGE*MERGEFORMAT?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