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02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栋与被告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栋,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925号原告:杨国栋。被告:孟波。原告杨国栋与被告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栋请求本院判令:孟波偿还杨国栋借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1.5万元,后变更为按约定相关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孟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24日,孟波向杨国栋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示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杨国栋现金二十五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整,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并以南坪安置房4栋二单元**楼**做抵押。”同日,杨国栋将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孟波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杨国栋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孟波多次催讨无果,遂具状至人民法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孟波向杨国栋借款属实,并有借条为凭,转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佐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杨国栋要求孟波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杨国栋要求孟波偿还2017年1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息利息3%计算),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仅支持年利率不超过24%的部分。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应当视为对其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国栋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7年1月24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洪波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