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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傅永涛、何宏财,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通知公诉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何宏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7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6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厦门市同安区振银混凝土公司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对向由被害人蔡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叶某某先行向蔡某近亲属赔偿人民币3万元。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叶某某,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及被告人叶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犯罪情节一般,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6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厦门市同安区振银混凝土公司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对向由被害人蔡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叶某某驾车逆向行驶,未注意前方交通情况,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大,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某先行向被害人蔡某近亲属赔偿人民币3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蔡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叶某某同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蔡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2000元,扣除被告人叶某某已经支付的人民币82000元,余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前支付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罗某、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赔偿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收款收据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具备的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 磊人民陪审员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邵国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绍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