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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0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洛席基与吴涛、张积宽、冯光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席基,吴涛,张积宽,冯光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127号原告:骆席基,男,55岁,住第八师一四二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纲,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涛,男,35岁,住石河子市。被告:张积宽,男,53岁,住第八师一四二团。被告:冯光平,男,51岁,住第八师一四二团。原告骆席基与被告吴涛、被告张积宽、被告冯光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席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纲,被告吴涛、被告张积宽、被告冯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席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损失417747.48元(其中医疗费11038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伤残赔偿金251456元,误工费26928元,护理费13464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15时,被告吴涛雇佣被告张积宽在操作挖掘机时,原告受被告张积宽的指示站在挖掘机上,由被告张积宽将其送至挖好的无公害处理池底部查看,后被告张积宽将原告送回地面的过程中,因挖掘机抖动导致原告跌落受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涛辩称,1、原告应追加冯光平为被告,因被告吴涛以310元/小时的价格连车带驾驶员租赁给被告冯光平,其中包含车辆租赁费及驾驶人员劳务费。事故发生时车辆在租赁期间,租赁物致人损害时,应由承租人承担责任;2、被告张积宽作为挖掘机驾驶员按照现场管理人员指示操作并无不当;被告吴涛并不在事故现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积宽辩称,事故发生时应被告冯光平要求在一四二团十五连牛场挖一个无公害处理池,挖掘机由原告指挥,挖好后未经被告张积宽同意,原告自行站在挖掘机翻斗内测量尺寸导致跌伤。被告张积宽已尽到提醒义务,是由于原告自身过失导致摔伤,故被告张积宽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冯光平辩称,1、被告吴涛与被告张积宽系雇佣关系,被告冯光平与被告吴涛系租赁关系,被告吴涛追加被告冯光平为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2、事故发生地在一四二团十五连牛场,不在被告冯光平施工现场,故与被告冯光平无关。被告冯光平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下野地垦区公安局新安集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登记表1份及询问笔录3份,证明被告侵权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清单、出院证、门诊病历、门诊票据、清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足以反应原告伤后的诊疗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鉴定内容能够客观反映原告损伤程度,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涛与被告张积宽系雇佣关系,雇佣期间为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张积宽薪酬为7000元/月,工作内容为:驾驶挖掘机。被告吴涛与被告冯光平口头约定:租赁挖掘机进行作业,被告冯光平向被告吴涛支付租赁费310元/小时,租赁物为挖掘机,由被告吴涛提供驾驶人员,油费由被告冯光平负担。2016年4月15日15时,被告张积宽在操作挖掘机作业时,被告张积宽将站在该挖掘机斗子里的原告骆席基送至挖好的无公害处理池底部查看。在被告张积宽将原告送回地面的过程中,因挖掘机抖动导致原告跌落受伤。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住院52天,共支付医疗费110389.48元。原告伤情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七(Ⅶ)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清单、出院证、门诊病历、门诊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吴涛与被告张积宽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若存在,被告吴涛与被告张积宽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冯光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及责任比例;四、原告的损失及具体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吴涛雇佣被告张积宽为其驾驶挖掘机,雇佣时间为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工作内容为:驾驶挖掘机,薪酬为7000元/月,劳动报酬由被告吴涛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被告张积宽发放。庭审中被告吴涛与被告张积宽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被告吴涛与被告张积宽存在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其他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根据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积宽受雇于被告吴涛,为其从事驾驶挖掘机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骆席基受伤,被告吴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积宽在驾驶挖掘机过程不按照操纵规程操作,在挖斗中有人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其行为致原告骆席基受伤应认定被告张积宽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吴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吴涛与被告冯光平间存在口头合同约定,被告吴涛提供挖掘机给被告冯光平使用,但该挖掘机的驾驶员即被告张积宽的劳动报酬系被告吴涛支付。被告冯光平要求驾驶员被告张积宽在一四二团十五连牛场挖无公害处理池,驾驶员被告张积宽交付给被告冯光平的是挖掘机作业后形成的工作成果,故应当认定被告冯光平与雇主被告吴涛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吴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涛、被告张积宽均无证据提交能证明被告冯光平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被告冯光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骆席基是在被告张积宽驾驶挖掘机过程中站在挖掘机翻斗内跌落受伤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张积宽作为驾驶员,违规操作,对原告站在挖掘机翻斗内的行为给予制止,放任原告危险行为的发生,被告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张积宽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60%为宜。原告作为现场指挥人员,对现场作业进行调度管理,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站在挖掘机翻斗内得违规性和危险性,而正是原告忽略了安全注意事项,导致本案结果的发生,原告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40%为宜。关于争议焦点四: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兵团统计局2015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和团场农牧工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确定。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110389.48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病历、法医学司法鉴定,误工期应按180天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26926元(54599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应按90天计算。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13463元(54599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原告住院52天,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6240元(120元/天×52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确认为1350元(15元/天×90天).6、法医鉴定费。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50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牧工人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第八师一四二团。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51456元(31432元/年×20年×40%)。8、交通费。以上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所在地,原告住院就医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此费用产生合理,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结合本案事实基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10、诉讼复印费。该费用因不在赔偿范围之列,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第10项,合计金额417624.48元。被告张积宽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60%。故被告吴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涛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0575元(417624.48元×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骆席基各项经济损失250575元;2、被告张积宽与被告吴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6元,由被告吴涛负担(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颖人民陪审员  任新忠人民陪审员  郭新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慧桃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