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3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永志与张达米、张德军、程泽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志,张达米,张德军,程泽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3860号原告张永志,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张达米,男,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张德军,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程泽会,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董祥德,云南铭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永志与被告张达米、张德军、程泽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志,被告张达米、张德军、程泽会及被告程泽会的委托代理人董祥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下列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医疗费9887.67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0.6元/天×300天=36180元;4、护理费120.6元/天×10=120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600元;8、伤残赔偿金9020元/年×20年×10%=18040。扣除被告张德军、程泽会已支付的3700元,合计68513.67元。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兄弟关系。2016年2月,张达米将房屋承包给张德军、程泽会建盖,我提供劳务,双方约定二人每天给我工钱110元。2016年9月5日,我在粉墙过程中,由于楼梯倒塌导致跌伤右脚踝。当天,程泽会带我到杨柳乡卫生院摄片检查,诊断为:右踝关节未见异常征象。次日,我到倘塘镇卫生院摄片检查,诊断为:右踝关节脱位,右肩关节未见明显异常。用去检查费194元。尔后,我陆续在倘塘镇私人医生徐兴周处包药治疗,截止2017年3月12日,共用去费用2836元。2016年10月25日,我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摄片检查,用去门诊费498.50元,检查报告单已丢失。2016年11月7日,我到宣威市云峰医院拿药,用去门诊费308.22元。2016年12月14日至20日,我到宣威市云峰医院检查并住院6天,诊断为:1、肩周炎;2、右踝关节损伤致疼痛;3、右腓骨下段内侧陈旧性损伤;4、右侧外踝陈旧性骨折;5、右侧距骨外下缘骨折;6、右足诸骨骨质有疏松表现。用去住院费960.66元。2017年2月8日,我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拿药,用去317.52元,2月9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用去门诊费158元。2017年2月10日至2月16日,我再次至宣威市云峰医院检查并住院7天,诊断为:1、右距骨陈旧性骨折;2、右外踝陈旧性骨折;3、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用去住院费2774.10元。2017年6月6日,我到宣威市云峰医院检查,用去门诊费200元。尔后,我在宣威市杨柳卫生院拿药,用去门诊费235.47元。2017年7月7日,我的伤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评估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我受伤后,程泽会支付了当天在杨柳卫生院的检查费用,2017年2月5日,我找到被告后,张德军给付了2000元,程泽会付给我1700元。现我要求三被告边带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68513.67元。被告程泽会辩称,我大哥张达米将其房屋承包给我建盖,张德军和张永志提供劳务,由我支付工钱。在劳动过程中,我口头交待过张永志要注意安全,出事故自己负责。2016年9月5日,张永志在粉墙过程中,不用钢管作支架,站在活动楼梯上工作,发生跌落事故,属自身责任造成。事故当天,我就送其到杨柳乡卫生院检查,并没有伤情,次日,张永志自己又到倘塘卫生院单独检查,只是右踝关节脱位,并没有骨折的伤情。之后,张永志也没有来找过我说明其伤情。几个月后,张永志才住院治疗,诊断有骨折伤情,并以此评定伤残及后期治疗费。其后来的伤情与事故发生时检查结果不符。原告造成的相关的损失与损害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并且,原告于2017年2月才找我,我已支付原告3700元,现不同意赔偿。被告张德军辩称,张达米的房屋由程泽会负责承建,我只是负责提供劳务,由程泽会支付工钱。张永志受伤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张达米辩称,张永志站在活动楼梯上粉墙,其应当知道危险性,故爱伤是其自己造成的,我不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永志造成的各项损失与损害事实有无因果关系,三被告是否就当承担法律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2016年9月6日,宣威市倘塘镇卫生院放射费单据1张,金额194元,DR诊断报告单1份;2016年10月3日,倘塘镇卫生院放射检查费单据1张,金额97元;2016年10月25日,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1张,金额498.50元;2016年11月7日,宣威市云峰医院门诊费收据1张,金额308.22元;2016年12月14日至20日,宣威市云峰医院住院费收据1份,金额960.66元,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2017年2月8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1张,金额317.52元;2017年2月9日,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费收据1张,金额158元;2017年2月10日至16日,宣威市云峰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金额2774.10元、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2017年3月12日,私人医生徐兴周收款收据1份,金额2836元;2017年6月6日,宣威市云峰医院门诊费收据1张,金额200元,MR检查报告单1份;2017年6月,宣威市杨柳卫生院门诊费收据4张,金额合计235.47元。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伤情及各项损失费用。2、2017年7月7日,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180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发生事故后经医院检查并未造成损害后果。事隔几个月后,原告到医院检查,发现新的伤情,并以此评定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与损害事实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6日在倘塘镇卫生院检查的报告单及费用合法、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在私人医生徐兴周处治疗的收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程泽会向本院提交2016年9月5日,张永志在杨柳乡卫生院检查的X片及报告单,因程泽会持张达米的农村合作医疗本带张永志就诊,故张永志的报告单上的名字为张达米。经质证,原告对程泽会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程泽会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达米、张德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张达米将房屋承包给程泽会建盖,张永志、张德军提供劳务,程泽会支付工钱。2016年9月5日,张永志使用活动楼梯粉墙时不慎跌落。当天,程泽会送其到杨柳乡卫生院检查,诊断为:右踝关节未见异常征象。程泽会支付了当天的检查费用。次日,张永志自行到倘塘镇卫生院摄片检查,诊断为:右踝关节脱位,右肩关节未见明显异常。用去检查费194元。尔后三个多月的时间,张永志均未到正规医院检查并确诊伤情。2017年2月,程泽会给付了张永志人民币3700元。同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6年9月5日,原告张永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损害后,经医院检查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尔后,原告就一直未到正规医院检查并确诊病情,直至2016年12月14日,原告到宣威市云峰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的伤情与发生损害时的伤情完全不同,原告并不能提供证充分证据证实后来产生的伤情与损害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赔偿相关各项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损害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为被告程泽会当天垫会的检查费及次日原告自行支付的检查费197元。该损失已由程泽会后来给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