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温自来与申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自来,申红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309号原告:温自来,男,生于1959年10月16日,汉族,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执业证号:03771006。被告:申红军,男,生于1972年12月18日,汉族,住西峡县。原告温自来诉被告申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吴建波、审判员雷川、陈钊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自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爱玲,被告申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自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申红军赔偿原告温自来医疗费等48630.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申红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申红军驾驶豫R×××××货车行驶至335省道与西峡县城关镇鹳河大道交叉口与原告温自来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温自来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申红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温自来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调查,被告申红军驾驶的车辆系未检验车辆,也未缴纳车辆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温自来与被告申红军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因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温自来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739.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3.营养费620元(10元/天×62天);4.镶牙费约需600元(1缺失,2冠折);5.护理费10202.5元【92.75元/天×(48天×2人+14天×1人)】;6.误工费13400.8元(95.72元/天×140天);7.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摩托车维修费950元;10.鉴定费800元,共计67330.51元。因被告申红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温自来损失应当被告申红军比照交强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承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7承担。经计算被告申红军应承担67330.5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9100元,应再赔偿原告温自来48630.51元。被告申红军辩称:1.被告申红军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事故车辆豫R×××××车辆是被告申红军实际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事故发生后被告申红军为原告温自来垫付191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16时左右,温自来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温某1)沿33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335省道与西峡县城关镇鹳河大道交叉口,与前方右侧路口申红军驾驶的豫R×××××自卸低速货车在左转弯驶入335省道过程中碰撞,造成温自来、温某1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6]第122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红军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在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驾驶证逾期未审验,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温自来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且未戴安全头盔,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温自来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2日,共计62天,花费医疗费13739.61元。原告温自来住院期间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间为二人护理。被告申红军为原告温自来垫付费用19100元。依原告温自来的申请,西峡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温自来的身体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该所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518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温自来因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住院对症支持等治疗,现仍遗留间歇性胸痛等,属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了800元鉴定费。另查:1.原告温自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维修摩托车支付维修费950元。2.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2016年河南省各行业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794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得当,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定原告温自来与被告申红军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3:7。被告申红军作为豫R×××××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但其未依法为豫R×××××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申红军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温自来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申红军根据责任比例对原告温自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温自来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温自来诉请的医疗费1373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10202.5元、误工费13400.8元、摩托车维修费95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鉴定费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温自来诉请的牙齿修复费用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客观真实性及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温自来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温自来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温自来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应当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温自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温自来的合理损失为67966.39元(医疗费1373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10202.5元、误工费13400.8元、摩托车维修费95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申红军应当先行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自来60946.78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950元,护理费10202.5元、误工费13400.8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按照本院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温自来4913.72元【(医疗费1373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鉴定费800元)×70%】,共计赔偿原告温自来65860.5元。被告申红军已经支付原告温自来191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温自来46760.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自来46760.5元。二、驳回原告温自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温自来承担350元,由被告申红军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波审判员  雷 川审判员  陈 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涂八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