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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行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瑞莲等14人诉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瑞莲,刘毅,徐长荣,曲绍根,曲剑,张永选,孙长春,孙长广,林文祥,林世财,林汉礼,林文玉,杨波,王政图,辽宁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瑞莲,女,194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毅,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荣,女,194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绍根,男,194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剑,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选,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春,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广,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祥,男,195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世财,男,192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汉礼,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玉,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政图,男,194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号。法定代表人陈求发,该省政府省长。高瑞莲等14人诉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复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行初1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省政府于2003年6月6日、6月18日分别作出辽政地字【2003】189号、231号用地批复,批准同意大连市金州区利用总体规划用地的请示,原告的耕地在所批准的征地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该批复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故以省政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涉案批复。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省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用地批复的法定职权。关于高瑞莲等人要求撤销辽政地字[2003]189、231号土地批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中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高瑞连等人所诉的土地批复系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批复属于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原告对上述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瑞莲、刘毅、徐长荣、曲绍根、曲剑、张永选、孙长春、孙长广、林文祥、林世财、林汉礼、林文玉、杨波、王政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高瑞莲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用地批复超越了其审批权限,违反了国家的土地政策。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既然省政府根据征用土地的决定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那么最终裁决所依据的征用土地决定也应当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康宪雷审判员  曹丽华审判员  王永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