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宇与被上诉人常有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宇,常有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宇,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飞,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有堂,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宇因与被上诉人常有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02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陕08民终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3日作出(2016)陕0825民初5339号民事判决,刘宇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飞、被上诉人常有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宇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53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属实,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本案借据所载金额巨大,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借义务,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常有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常有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宇立即偿还欠原告人民币1200000元及产生利息(以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利息计算);2.由被告刘宇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宇向原告常有堂借款120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并与同日签订了协议书,将被告所有的陕KLS1**号路虎车抵押于原告,并约定由被告在三个月内给原告过户。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其没有收到借款为由,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常有堂持有借据,且提供房屋转让协议书七份,证明原告有足够的资金,同时也说明原告有出借该款现金的实力,被告刘宇虽辩称该借款尚未实际发生,但是未做出合理说明,且被告在自称未实际领到现金的情况下,又与原告常有堂达成协商协议书,承诺以揽胜轿车抵押转让给原告,被告刘宇承诺三个月内过户给原告,收回欠条,解除债务。综上所述,被告刘宇显然与通常交易习惯有悖。结合本案从整体情形分析,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据及协商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宇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有堂人民币1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刘宇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一组证据收条一支、《情况说明》一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对出具本案借条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向其支付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款数额较大,一般情况下采取银行转账或者其他方式交付较现金支付更为可能。但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结合双方签订的《协商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有堂的诉讼请求,从证据的角度看,更具可能性。且按常理,在没有借贷事实发生的情况下,一般人往往不会向他人出具借条,即使在借条出具后借款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形下,亦会积极采取措施,及时收回借条。更不会在没有借贷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将自有车辆押给对方,而不采取有效措施,放任其贬损。本案中,上诉人刘宇虽陈述其曾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条和车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综合认定,上诉人刘宇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0元,由上诉人刘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强审 判 员 魏霞代理审判员 张瑜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