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铭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铭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91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铭源,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云霄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绿祥、赖丽华,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铭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间,被告人罗铭源经手机微信平台联系,先后三次将毒品卖给赵一南,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罗铭源在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某益大厦手佳水疗汇包厢,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一南。2.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罗铭源在厦门市思明区世贸商城A栋1906室,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一南。3.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罗铭源在厦门市思明区龙虎南二里13号204室,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一南,并从中吸食部分毒品。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罗铭源因涉嫌吸毒被民警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并被民警扣押一部作案联系用的苹果牌SE型手机。被告人罗铭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建议法庭考虑到被告人具有自首,并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并具有一技之长,希望给被告人改过自新机会,以公诉机关最低量刑意见对被告人罗铭源判处刑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铭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罗铭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追缴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铭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2扣押在案作案工具苹果牌SE型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3追缴被告人罗铭源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汪漳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温梦霏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