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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利均、王永玉、李大春、戈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利均,王永玉,李大春,戈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2321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仪陇县金城镇建设南路47-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7978815455。负责人:黄光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容,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均,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王永玉,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李大春,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戈义珍,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利均、王永玉、李大春、戈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均、王永玉、李大春、戈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利均、王永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大春、戈义珍所有的位于立山镇向阳路10号1层10号、2层1号、3层1号、4层1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王利均、王永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利均、王永玉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为10‰,还款期为2017年2月6日,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至偿清之日止。原告当日向王利均、王永玉放款1,500,000元。同日,被告李大春、戈义珍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大春、戈义珍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仪陇县立山镇向阳路10号1层10号、2层1号、3层1号、4层1号房产为被告王利均、王永玉在原告单位自2015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利均、王永玉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被告王利均、王永玉、李大春、戈义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王利均、王永玉系夫妻关系,李大春、戈义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3日,李大春、戈义珍与原告签订了川仪村银高抵字(2015)年第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李大春、戈义珍自愿提供其位于仪陇县立山镇向阳路10号房产(房产证号为仪陇房权证字第2014209**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14209**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14209**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142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均为仪国用(2014)第10071号),为王利均2015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45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滞纳金、诉讼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同日,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大春、戈义珍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数额为2,450,000元整。2016年2月6日,原告与王利均签订了川仪村银借字(2016)年第31号《(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王利均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月利率为10‰,逾期还款时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王利均、王永玉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财产共有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利均发放了1,500,000元贷款。同日,李大春、戈义珍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其同意以位于仪陇县立山镇向阳路10号(1层10号,2层1号,3层1号,4层1号),面积184.92平方米、410.49平方米的营业房、住房(土地使用证号为仪国用(2014)第10071号,房产证号为仪陇房权证字第2014209**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14209**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14209**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14209**号)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王利均在原告及其所属支行产生的一切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义务和责任以“川仪村银高抵字(2015)年第18号”合同中有关约定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时,我方有义务先行归还该借款的本息及因发放和追收借款本息产生的一切费用。本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借款利息。本案审理中,原告方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王利均、王永玉、李大春、戈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王利均签订的《(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与李大春、戈义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王利均、王永玉向原告出具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李大春、戈义珍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抵押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利均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利均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王利均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利均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笔贷款发生在王利均与王永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永玉以王利均财产共有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书,被告王永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大春、戈义珍自愿以其财产为被告王利均、王永玉在2,45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度担保,现因该贷款已逾期,王利均、王永玉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原告的债权已确定,故原告依约要求对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均、王永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017年2月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2,45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李大春、戈义珍所有的位于仪陇县立山镇向阳路10号(1层10号)、立山镇向阳路10号(2层1号)、立山镇向阳路10号(3层1号)、立山镇向阳路10号(4层1号)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仪国用(2014)第10071号,房产证号为仪陇房权证字第2014209**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14209**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14209**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1420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王利均、王永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艳审 判 员  何秋霞人民陪审员  李端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艳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