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民终4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4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杨,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嵩岚,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海,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湘0111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陈杨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的免责事由具有法定性,将垫付问题认定为赔付责任问题,将免责事由财产损失不赔认定为人身损失也不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因此,除受害人估计的情形外,不能讲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一致;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重心在于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垫付及向致害人的追偿;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驾驶员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垫付义务是讲抢救费用。本案中,因为相关费用已经处理到位,不存在抢救费用的垫付,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陈杨可以向驾驶人进行追偿。陈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公司支付陈杨保险赔偿金12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陈杨为湘A×××××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7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6年6月12日20时许,王建波驾驶被保险车辆湘A×××××小型越野客车在潇湘大道由南往北行使至交警支队大楼路段时与盛志忠驾驶的由东南往西斜穿横过马路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人盛志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长公交(2016)第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波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事发后,王建波未及时报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而是弃车逃离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杨此后与盛志忠达成了赔偿协议,陈杨除支付盛志忠住院期间医疗费75000元外,还赔偿了盛志忠人身损害损失150000元。因陈杨向人保公司理赔未果,陈杨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伤者盛志忠在事故发生后住院72天,于2016年8月23日出院。原审法院认为,陈杨在人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陈杨主张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人保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免责事由具有法定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陈杨的行为属于第一种免赔情形,人保公司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此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在医院住院治疗72天,于2016年8月23日出院,陈杨已支付了住院期间的费用,需人保公司进行垫付的情形已不存在。综上,陈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杨的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0元,由陈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杨于2016年4月12日在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王建波无证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的规定,人保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对人身损害并无赔偿义务,只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抢救费用负有垫付义务。而本案中,陈杨已自行支付盛志忠医疗费75000元,无须人保公司再行垫付医疗费用。陈杨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陈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刘朝晖审判员  符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依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