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张彬与罗正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罗正福,张开贤,钟山区垭口社区泊易停车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699号原告:张彬,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现住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勇,钟山区德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510。被告:罗正福,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第三人:张开贤,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第三人:钟山区垭口社区泊易停车场,住址贵州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桥头红桥西路,注册号520201600304328。经营者:丁蕾。原告张彬与被告罗正福、第三人张开贤、第三人钟山区垭口社区泊易停车场(以下简称泊易停车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勇,被告罗正福,第三人张开贤、第三人泊易停车场的经营者丁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贵B×××××号机动车(猎豹汽车);2.判决被告支付停车费13200元(该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泊易停车场),及贵B×××××号机动车折旧费20000元,保险费6000元,年审费5000元,维修费10000元,交通费8元/天;3.第三人张开贤对上述被告赔偿款不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张彬的贵B×××××号机动车经租赁公司租给张开贤使用,该车按市场价每日租赁费为360元,现因出于停放状态,故主张200元/天。原因是2015年8月10日第三人张开贤租用原告的车辆使用,并与租赁行签订《租车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用人支付了第一天的费用360元后将车开走。2015年8月11日17时10分许租车人张开贤沿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洞小锦江酒店门口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贵B×××××号机动车将行人赵音芬撞伤,伤者送至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救治。该起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2015)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开贤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音芬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贵B×××××号机动车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第三责任险,伤者完全不用担心理赔。交警队按程序将肇事车辆自出事故的当日指定停放在泊易停车场内(每日20元停车费),直到2015年9月7日出具放行贵B×××××号机动车通知单。张开贤在停车场取车时却遭到伤者家属阻止,于是双方签订了《放车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的车一直停放至今,目前造成59480元的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三人向租赁行签订了租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愿。张开贤驾驶该车造成赵音芬受伤应分别处理。被告罗正福没有执法权和扣押权且系事故案外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为减少重大经济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张彬补充事实理由:因贵B×××××号机动车停放在泊易停车场,停车费应由被告罗正福及第三人张开贤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泊易停车场。被告罗正福辩称,2015年8月11日17时左右,第三人张开贤驾驶贵B×××××号机动车在水西路行驶至小锦江酒店门口路段撞伤赵音芬,该肇事车被交警部门指定停放在泊易停车场内,为妥善解决伤者赵音芬的医疗赔偿事宜,经张开贤与赵音芬亲属协商,在相关问题解决之前,将车暂停在泊易停车场,停车费由张开贤承担,被告罗正福作为伤者赵音芬的亲属代表,在双方约定的书面协议上签名。综上,从交通事故发生至今,罗正福对该车不存在强制扣押行为,该车也从未处于罗正福的占有控制之下。张开贤作为车辆合法占有使用人,其与罗正福签定的协议并将车辆停放在泊易停车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张开贤与停车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及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张开贤与租车行与车辆所有人张彬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张开贤本人自行承担。原告张彬将罗正福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实属于理无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张彬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罗正福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张开贤述称,2015年9月7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放行条后,叫我去泊易停车场取贵B×××××号机动车,遭到被告方阻止,被告强行扣下该车,并签订了《放车协议》,该协议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写好后,经过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警的警官苏健,苏健说我们没有权利扣车,如果被告要扣是他的事,不关我们的事。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车费13200元(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22个月,每日20元,按停车场收费至放车为止),贵B×××××号机动车折旧费20000元,保险费6000元,年审费5000元,维修费10000元,交通费8元/天,我没有意见。第三人泊易停车场述称:谁要将贵B×××××号机动车开走,谁就将停车费支付给泊易停车场,停车场的收费有文件规定,按10元每天(24小时)计算。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贵B×××××号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图片》各一份,拟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彬;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放车协议》(原件在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3706号卷宗里)一份,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张开贤签订的协议系捆绑式放车,协议体现和实际行为实施了侵权;被告、第三人认为属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证明》一份,拟证明该车租赁费每天为300到360元费用;虽被告、第三人无异议,但无收费标准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作认定。(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贵B×××××号机动车由第三人张开贤驾驶造成赵音芬受伤的经过;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贵B×××××号机动车系原告委托租赁行出租,第三人张开贤向租赁行承租了该肇事车辆的事实;虽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租赁公司并未到庭进行陈述,故本院不作认定。2.被告出示,《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第三人张开贤出示,《身份证》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张开贤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被告、第三人泊易停车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第三人泊易停车场出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自然情况,原被告及第三人张开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本院依职权调取,(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泊易停车场的诉讼主体资格。(2)《停车场收费标准》一份,证明该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为10元/天。(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院到泊易停车场进行调查询问。(4)(2016)黔0201民初33号《钟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说明贵B×××××号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引起赔偿问题。对以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17时10分第三人张开贤驾驶贵B×××××号机动车沿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水西路桥洞小锦江酒店门口路段处时因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车辆与行人赵音芬发生碰撞,造成行人赵音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2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开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赵音芬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贵B×××××号机动车被公安交警部门要求停放在第三人泊易停车场内。2015年9月7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贵B×××××号机动车放行条。由于伤者赵音芬交通事故一案赔偿事宜未完全处理。2015年9月7日第三人张开贤与伤者赵音芬的亲属即本案被告罗正福签订一份《放车协议》载明:“现有一辆车,号牌号码贵B×××××,车辆类型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8月11日17:00左右在火车站桥洞斑马路线上出车祸,现事故未处理,肇事方张开贤和受害方家属罗正福双方达成协议,现肇事车辆扣停泊易停车场,双方协定未处理完,任何一方没有权利放车,贵B×××××在停车场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者张开贤承担,身份证号码:。事故处理完毕必须双方到现场,方可放车。肇事者张开贤(签名)受害方家属罗正福(签名)”。2016年7月13日伤者赵音芬与本案第三人张开贤、原告张彬、案外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达成(2016)黔0201民初33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贵B×××××号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张彬。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贵B×××××号机动车系第三人张开贤从六盘水市钟山贤品汽车租赁行(现更名为凉都汽车租赁行)租赁。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六盘水市钟山贤品汽车租赁行作为第三人。泊易停车场经申请,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再查明,泊易停车场《营业执照》载明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丁蕾。泊易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钟发改价费(2015)2号]为小型车白天8:00—22:00/4元/辆.次,夜间22:00—次日8:00/6元/辆.次(即10元/天)。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泊易停车场经营者表示对本案涉及到的停车费每天可再优惠2元,即按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一、原告张彬系贵B×××××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该车辆的财产权利。被告罗正福和第三人张开贤签订《放车协议》将该车停放在第三人泊易停车场内,已经侵犯了原告财产权利,基于《放车协议》被告罗正福和第三人张开贤应承担返还车辆的义务。第三人泊易停车场作为贵B×××××号机动车的保管人,在本案中无过错,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收取停车费。对原告放弃六盘水市钟山贤品汽车租赁行列为第三人的请求,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系处分权体现,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9月7日至赵音芬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完毕前的停车费。虽第三人张开贤提出《放车协议》系在被胁迫情况下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第三人张开贤参加了(2016)黔0201民初33号赵音芬赔偿案的诉讼并于2016年7月13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该时间应视为《放车协议》上约定的赵音芬赔偿事宜处理完毕的时间。故从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7月13日的停车费应由第三人张开贤按泊易停车场所确认的8元/天负担;从2016年7月14日至取车之日止的停车费。在调解协议达成后,第三人张开贤作为机动车的使用权人应取走该车辆,尽力避免或减少损失。但第三人张开贤并未履行这一义务,导致该车继续停放在泊易停车场,故该时段的停车费仍由第三人张开贤负担。三、对原告主张贵B×××××号机动车保险费6000元,年审费5000元,属车辆所有权人自行负担的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8元/天,系间接损失且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折旧费20000元、维修费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正福、第三人张开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彬所有的贵B×××××号机动车一辆。二、2015年9月7日至取车之日止的停车费,由第三人张开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8元/天计算,支付给第三人钟山垭口社区泊易停车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第三人张开贤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第三人张开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朝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