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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史书娟与宜阳县香鹿山镇金丰百货店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书娟,宜阳县香鹿山镇金丰百货店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2105号原告:史书娟,女,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宜阳县香鹿山镇金丰百货店(原宜阳县家鑫购物广场)住所地:宜阳县北城区城标北角。法定代表人:罗龙根,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科,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提出反诉、进行和解、撤诉、上诉和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史书娟诉被告宜阳县香鹿山镇金丰百货店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书娟,被告宜阳县香鹿山镇金丰百货店委托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书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在被告店内经营床上用品生意给被告交的附加费(管理费)10000元中的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2年被告承包宜阳县家鑫购物广场对外招商经营,原告当年在购物广场一楼租用81平方米摊位经营床上用品生意,因市场疲软生意难做,原告于2017年4月初向被告提出口头申请,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经被告同意后,于2017年5月17日撤场,18日将摊位交付与被告,至此原被告2016年8月6日续签的“专柜经营合同”解除。该“专柜经营合同”期限为两年,实际经营时间为9个月,被告依照合同给原告结了账,但并未给原告退还两年管理费10000元中未经营的15个月的6250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入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宜阳县香鹿山镇金丰百货店辩称:我方与原告所签订合同约定的两年管理费为10000元,每年5000元,按年收取,原告方经营不满一年,故我方只收取一年的管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家鑫购物广场租用摊位经营床上用品生意,根据合同每年向被告交附加费(管理费)5000元,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上交两年附加费10000元,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自认收取其一年附加费5000元。原告实际经营期限为九个月,根据一年5000元的标准,应交附加费为3750元,被告应予退还原告未经营的三个月的附加费12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6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就其中1250元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阳县香鹿山镇金丰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书娟1250元;二、驳回原告史书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阳县香鹿山镇金丰百货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文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