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1执115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旭东、王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旭东,王青,王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1执115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高旭东,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执行人:王青,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住桓台县。被执行人:王学,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住桓台县。本院在执行高旭东与王青、王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王青、王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王青、王学支付所欠款项65000元,但被执行人王青、王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青、王学在山东东岳化工有限公司处有已到期的债券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1款规定,裁定如下:山东东岳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高旭东支付65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清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